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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财政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20:15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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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财政监督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财政监督条例
 
(2000年11月1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运行质量,促进本市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财政收支和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财务会计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稽查与检查。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财政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监督坚持直接监督与委托监督相结合,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的财政、财务管理相结合,采取稽核、检查等方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解缴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五)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制度执行;
  (六)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八)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评估、处置,收益以及非经营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二)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三)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账户;
  (六)账外设账、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二)账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在实施检查3日前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检查组通过检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送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检查组或财政部门。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作出的相关监督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整理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对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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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本市市区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招用,也可以在本市郊县农村中招用。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确实无法在本市解决的,经上海市劳动局批准后,可以到外地招用。不得招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录
用的人员。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合营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四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达到十六周岁。从本市市区招用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市区户口;从本市郊县农村招用的职工,户口关系不变;从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户口不迁移。
第五条 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用职工时,可以自行招收,也可以请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或委托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
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在闵行和虹桥等新区设立分公司,为新区内的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以及协助企业培训职工等事宜。
第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同外资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如需要试用的,一般可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确定。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同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由企业行政同企业工会或
职工个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职工有多余而又无法安排时,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备案。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女职工在妊娠
、产休假期间,不得辞退。
尚未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订新合同的,合营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退职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退职金。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企业辞退的职工,除应发退职外
,合营企业应酌情加发相当本人三到六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的职工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其工作安排,由上海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可向企业商请辞职。企业如无实际困难,可准予辞职。但在本合同期内,由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由职工本人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合营企业批准职工辞职,只发退职金,不发补偿金。计算此项退职金时,不包括本合同期内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一般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至少应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递增。如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也可经与企
业工会协商,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月向上海市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养老金保险费。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承担在职职工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用,病伤假超过企业规定期限后的生活费,因病、伤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家属的医疗费。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而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也应由合营企业承担。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各项费用,合营企业也可以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凡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的,合营企业应分别按月向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健康保险费,和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的安全保险费。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各项保险费标准,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支付的实际情况,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必要的调整,但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凡设在本市的合营企业均应按中国职工人数向上海市财政局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各项价格补贴每人每月三十元,房租补贴平均每人每月三十元。
随着国家对职工价格补贴形式的变动,合营企业缴纳国家对职工的补贴费用须作相应调整,由上海市劳动局每年核定通报一次。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建造或购买职工住房的,可按中国职工居住企业自建自购住房的人数(不包括住单身宿舍职工),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设在新区的合营企业所必需的职工单身宿舍和家属住房一时不能完全自行解决的,可由企业负责向新区的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合营企业负责向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企业职工家属的住房后,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第十七条 中国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经常性福利开支,如食堂、托儿所、交通补贴、探亲旅费等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按实际支付。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对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由企业董事会自行决定,报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管理并商同企业使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以及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待遇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予以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由企业自定。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应另发加班加点费。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和计划生育等假期。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令。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并接受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
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或工作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先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上海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任何一方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劳动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4年10月8日

关于企业兼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企业兼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近日转发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两个文件(铁政策〔1997〕70号),结合铁路实际,提出5条贯彻要求。7月底,国家经贸委组织召开了由国家部分部委参加的座谈会,研讨有关在落实企业兼并政策和实施
兼并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并就1998年度的兼并工作提出了一些规范性意见和建议,主要是:
1.关于企业兼并形式。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要求,兼并企业只要全部承担起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务,可以自己选择具体兼并方式,如承担债务式、整体收购式、担保式等,后两种方式可保留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
2.关于被兼并企业人员分流问题。应首先由兼并企业安置被兼并企业职工,被兼并企业中的富余职工也要实行下岗分流,下岗职工进入兼并企业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兼并企业的富余职工下岗分流标准应是:以销定产、以产定员、下岗分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富余职工领取基
本生活费。被兼并企业的富余职工下岗分流所需费用由兼并企业、社会保险和集资、财政等协商承担。
3.关于被兼并企业连续三年亏损的界定问题。为规范兼并行为,避免人为调整报表,凡仍由企业(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年度决算,在确定被兼并企业亏损情况时,应以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审计机关确定的企业亏损情况为准。
4.关于企业缺乏兼并条件而又需要进行兼并问题。一是考虑非国有企业(重点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国有企业,且被兼并企业资产负债率大于100%的,暂不考虑非国有企业之间兼并问题;二是考虑兼并企业有还款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并且可以在一年内扭亏的亏损企业以及亏
损不足三年的被兼并企业。
5.关于国务院确定的重点企业兼并计划问题。除经省、部协调上报审批的企业外,将国务院确定的512户大中型重点企业和在试点城市中120户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的兼并列为重点,均可享受有关兼并政策。
6.关于兼并与企业改制问题。规范兼并与鼓励兼并并举,并在实施兼并中贯彻“三改一加强”原则。兼并后如保留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必须进行改制;鼓励两个以上的企业共同兼并困难企业;凡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的,可以优先选择上市。
7.关于“假兼并”的界定标准问题。凡兼并企业兼并后不按协议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兼并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两年内)整体转让他人,属于有意炒卖国有资产的;同属一个母公司的两个控股子公司之间、母子公司进行合并(兼并)的(不包括没有资本纽带关系
的、同属一个具有行政性职能的总公司的企业之间的兼并);明为兼并,实为采取行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的,均属假兼并。
为做好1998年度的兼并工作,望各单位按照国发〔1997〕10号文、铁政策〔1997〕70号文和“规范性意见和建议”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将拟议中的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情况,分别填报表格后,于9月5日前报部政策法规司。
附件:一、1998年重点企业兼并工作摸底调查表(兼并方企业
情况)(略)
二、1998年重点企业兼并工作摸底调查表(被兼并方企
业情况)(略)



19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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