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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4:36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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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5〕105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按规定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为政府部门办理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与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公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遵守律师协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规定缴纳会员费,参加律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和研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国家公务员;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部门介绍信、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
  (四)申请人所在部门证实其身份及品行良好的证明;
  (五)申请人所在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六)申请人对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相关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其他可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九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收集、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任职满一年后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兼职从事法律服务;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理本部门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部门出具有关函件、证明材料,并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中心征得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同意后指派。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出具办案相关手续,建立业务档案,并对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中心应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办案质量优秀的公职律师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详细写明办理公职律师事务的情况,并经所在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参加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组织的活动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在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因调动到本市其他具备执业条件的部门工作,应当在接到调动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公职律师因工作变动到本市不具备执业条件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变动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执业的报告,同时上交其公职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因工作变动到本市以外的其它单位,应在工作变动时向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在办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报请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并建议其所在部门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公职律师有关执业活动的投诉,由市律师协会和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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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1月3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即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认定的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及畜禽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均按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及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二章 种畜禽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基础条件
(一)场址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和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二)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三)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四)种牛场和种羊场有足够的放牧场或饲料地。种牛场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五)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技术力量配备
(一)种畜禽场场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疫病防治、饲养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的技术人员具备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三)直接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工人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熟练掌握种畜禽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技术岗位证书。
(四)安排资金用于员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条 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
2、奶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800头以上。
(二)种猪场
1、单品种 一级基础母猪达600头以上;
2、配套系 一级基础母猪达1000头以上。
(三)种羊场
1、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500只以上;
2、半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3、绒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4、肉羊(兼用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5、奶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四)种禽场
1、配套系原种场 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
2、曾祖代场 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每个品系家系数不能少于40个,每个世代中每个纯系的观察母禽数不能少于1600只(鸭不少于800只)。
(五)种马场 一级基础母马100匹。
(六)种兔场 一级基础母兔500只。
(七)其他种畜禽另定。
二、国家确定保护的畜禽品种群体规模(指单品种规模)
(一)猪 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二)牛、马、驴、骆驼 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三)羊 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四)兔 基础母兔达100只以上。
(五)家禽 基础母禽300只以上(其中鹅100只以上)。
(六)其他畜禽另定。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
(一)必须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二)各畜禽品种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三)种公畜不得少于6个血统,且系谱清楚。
(四)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为100%。
3、鸭、鹅年更新率50%以上。
4、其他畜禽品种保持15%以上的年更新率。
(五)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六)要有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按照营养标准配制日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第八条 技术资料
(一)要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资料。
1、种牛场要有母牛配种、产犊、犊牛培育、母牛泌乳、体重体尺、外貌鉴定、公牛采精及精液品质、兽医防疫、种牛卡片(肉用牛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2、种猪场要有配种、分娩、生长发育、性能测定、种猪卡片、各家系生产性能和核心群母猪生产性能、后裔测定、兽医防疫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3、种羊场要有羊羔断奶鉴定、配种、各类羊剪毛(抓绒)量、净毛(绒)率测定、育成羊鉴定、种羊卡片、后裔测定、年度选种选配计划、兽医防疫(肉用羊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4、种禽场要有受精率、孵化率、各期成活率、开产日龄、各期体重、入舍禽(或饲养日)产蛋数、蛋重、各期耗料量、蛋壳颜色、蛋壳强度及蛋白高度、兽医防疫(鸭不需要蛋壳颜色、蛋壳强度及蛋白高度指标;肉鸡、肉鸭有瘦肉率、皮脂率及屠宰指标)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二)种畜禽要进行良种登记,系谱资料齐全。
(三)各项资料按年度装订成册并存档(如采用无纸记录系统,各项资料应存入计算机软盘)。
第九条 种畜禽保健
(一)有免疫程序、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
(二)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三)场内设有病畜隔离舍、死畜处理设施。
第十条 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出场种畜禽有清楚的系谱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
(三)建立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章 种公牛站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基础条件
(一)具有种公牛饲养舍、运动场、采精室及细管冻精生产、检测分析、兽医诊断、资料档案等场所和设施,生产区与生活区布局合理、科学。
(二)仪器设备的性能、量程、精度满足生产技术标准要求,其中细管灌封机、精子密度测定仪为必备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
(一)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畜牧兽医专业职称,有本专业工作实践经验。
(二)饲养管理、产品质检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人员不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30%。
(三)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经相应的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四)采精、冻精制作人员熟悉操作规范,能正确使用有关仪器设备,并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第十三条 种公牛群体规模为具有采精种公牛30头以上。
第十四条 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
(一)有种公牛饲养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实验室规章制度、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二)仪器设备完好率为100%,仪器设备有档案记录和使用记录。
(三)有公牛采精技术操作规程、冷冻精液制作工艺规程、精液质量检验技术规程。
(四)细管冷冻精液要注明种公牛品种、个体号、冻精日期、生产单位,并有包装、贮存、运输方面的管理规定。
(五)种公牛有三代系谱。乳用公牛有相应的生产性能资料。
(六)冷冻精液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与保健
(一)实验室、精液操作室内清洁卫生,温度、湿度适宜。
(二)周围环境无影响种公牛健康的污染源。
(三)有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种公牛无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第四章 发证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按本办法的基本条件详细说明);
(三)品种来源。
第十七条 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5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如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受理后60天内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经验收合格的,30天内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各种畜禽场(站)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申请,更换新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范围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业经十一届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8日



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贫困残疾人生活状况,保障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低保或低收入家庭以及本人一级残疾且无经济收入的残疾人。
  第三条 补助对象
  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以下统称《残疾人证》)且具有本市户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残疾人,均可申请生活补助:
  (一)低保家庭的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的残疾人;
  (三)不属于低保、低收入家庭,但本人是无经济收入的一级残疾人。
  上述补助对象不含政府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义务人)人员和农村“五保”人员中的残疾人。
  第四条 补助标准
  补助对象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第五条 申办程序
  (一)申请。
  贫困残疾人申请生活补助,应由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持《残疾人证》、身份证或户口薄、《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失业证明、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审核。
  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人初次申请生活补助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三)公示。
  1.公示地为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村);人户分离的,为申请人所在社区(村)。
  2.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就(失)业状况和家庭情况以及有无固定收入等。
  3.公示期不少于7天。
  4.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居(村)委会在其《申请审批表》注明公示情况,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县(区)残联审批。
  (四)审批。
  县、区残联应自接到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情况反馈给乡镇(街道)。对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退还其申报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补助金发放
  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按年度计算,每月随卡(社保卡或银行卡)发放一次,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七条 补助金停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
  (一)实现就业已脱贫的;
  (二)户籍已迁出本市的;
  (三)经查实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应当停止发放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资金来源
  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由市财政、贫困残疾人所在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核申请材料,规范管理补助资金,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资金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资金的监管和审计。
  第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贫困残疾人申请生活补助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资料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符合补助条件的,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和发放补助;对已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及时停发补助。
  第十一条 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残疾人生活补助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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