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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7:55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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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9 号

  199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对该规定中的烟叶收入征税,另行制定办法。
  1950年12月15日政务院第六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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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
1994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证券市场管理,督促上市公司贯彻《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行为,加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现对上市公司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即配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是公司发行新股的形式之一,上市公司配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本通知规定审批,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复审。
二、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2、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前一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发行方式;间隔时间是指从公司前一次募足股份后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或变更登记日,至本次配股说明书的公布日,其间隔不少于12个月;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公司净资产税后利润率三年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于10%;
4、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5、公司预期利润率达到同期存款利率水平,即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应达到同期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利率;
6、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日期在册的本公司全体普通股股东;
7、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其普通股股份总数的30%。
三、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及证监会对其配股的申请不予批准:
1、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特别是有以违反国家现行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有证券欺诈等行为的;
3、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不相符的;
4、有关本次配股的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和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的;
5、其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的;
6、公司所确定的配股价格低于该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的。
四、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上市公司的配股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证监会在接到配股复审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公司的配股申请经证监会复审,因本通知第三条第2、3、5款的原因未能通过的,一年以内不得再次提出配股申请。
五、有关上市公司配股的申请和信息披露等具体事宜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六、到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原则上应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还应当遵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有关规定。
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证监会证监上字〔1993〕128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和证监发字〔1994〕79号文件《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2000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00年6月3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2000年8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招收使用劳动者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社会劳动力管理的有关工作,并指导、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
  工商、公安、计划生育、物价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和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面向社会,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

第二章 招用与求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后,方可到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用简章。简章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二)招用的工种、岗位;(三)用工形式和期限;(四)招收的时间、条件和数量;(五)工作时间;(六)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等。招用简章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和城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按有关规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来劳动者是指用人单位招用的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使用成建制外来劳动者和城镇用人单位使用成建制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凭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按核准的人数,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成建制用工许可证。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须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和城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从事国家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接纳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实习生,实行实习证制度。实习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颁发。颁发实习证,可以收取工本费,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求职的城镇劳动者应当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一)初次求职人员;
  (二)由就业转失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部门对成年育龄妇女核发的婚育证明;(三)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四)本人身份证;(五)其他有关证件。
  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到城镇求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续,并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应于七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录用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劳动合同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备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签订变更协议,注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协议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应得的工资,兑现劳动者本人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对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还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续签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二)劳动者退休、退职或者死亡的;(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依法注销的;(四)其他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二条 除前条(二)、(三)项外,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一)劳动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劳动者属涉密人员在解密期内或从事与本单位商业秘密相关的工作,在合同约定保密期内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延续,双方应当协商补签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在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兑现劳动者本人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后,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每满一年的,另给予一个月本人前十二个月实得工资平均额的补偿,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持解除合同证明直接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直接被新用人单位接收的,可以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于十日内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三日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城镇户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劳动者档案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送交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劳动者在十五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后,将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职工奖惩办法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后取得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劳动合同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职工送达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书面通知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由职工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仍然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应当自签订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采取有关措施后,仍无力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确需裁员的,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后,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裁减人员数量、时间、实施步骤、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等;(三)听取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并加以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五)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证明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未经审查同意发布招用简章的;(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或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备案和未发给劳动者的;(三)未依法转移劳动者档案的;(四)未经批准招收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使用外来劳动者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的;(五)使用无实习证的实习生的;(六)擅自延长劳动者试用期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还费用,并可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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