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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2:14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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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07.12.2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规范演出行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形式包括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方式包括: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六条 演出内容和形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呈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消防、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一般性演出(影剧院,广场1000人以下),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演出(1000人以上,影剧院除外),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最后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主城区范围内举办大型演出的,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最后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演出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在演出举办前20日内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级文化、公安部门按以上两款规定执行时,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至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第十二条 邀请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演出单位或个人来本市进行演出的,应当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文化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后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演出。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洗浴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办理演出审批手续须由演出经办机构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报告和资质;

(二)演出主题名称;

(三)演出时间和场次;

(四)演出地点;

(五)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六)演出票务计划;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申请举办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合同书。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场地前,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对未经批准的演出不得提供演出场地;

(二)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三)在演出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演出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公安部门同意,制定演出安全保卫方案,确保演出安全;

(二)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收入分成、纳税事宜、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演出广告、出售门票;

(四)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并依法交纳税费;

(五)演出门票由税务部门监督印制;

(六)临时搭建舞台必须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演出举办单位的安全保卫方案审批和监督落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演出举办单位消防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批准的演出,在演出举办前应对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进入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演出秩序出现混乱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市、县级文化部门在批准营业性演出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税务、城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演出场所营业执照和各类演出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演出的票务及演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出临时舞台搭建及其它设施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在审批室外非演出场所(街头、广场、商场门口)演出时应当核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文件,负责审验承办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及手机短信等媒体在核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文件后,方可刊登、播放、发布演出广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新闻媒体、演出的承办人或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在同等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各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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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建质[2006]3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正式公布实施。为在建设系统认真学习贯彻《暂行规定》,强化安全生产工作,严惩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遏制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的部门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高度负责和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坚定决心。该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是从源头上强化政府安全监管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负责任的重要措施。《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各项监管措施力度,控制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深刻领会全面掌握《暂行规定》的内容实质

  各地要认真学习《暂行规定》,深刻领会和全面掌握《暂行规定》的内容实质。一是领会立目的。该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提供了制度保证。二是明确处罚适用范围,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三是掌握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该规定界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七大类25种违法违规行为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五大类18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四是明确政纪处分种类。该规定对应不同情节的违法违规行为,针对公务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分别规定了相应处分种类。

  三、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暂行规定》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乡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本地区建设系统的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企业等各类建设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以及有关中介组织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暂行规定》。要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制定学习和培训方案,把对《暂行规定》的培训作为今明两年安全生产培训的重点内容之一,并与其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培训结合起来,纳入安全生产培训的整体框架;同时,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在建设系统大力宣传《暂行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推动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的提高。

  四、坚持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既为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提供了有力手段,也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要切实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一是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二是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要求,依法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核准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严格许可条件和办事程序,并接受群众监督。三是要按规定进行事故处置工作,及时、规范上报重大事故发生情况,及时组织人员抢救等应急救援工作,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切实执行事故处理决定,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四是要认真遵守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遵纪守法,不得干预插手安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执法和中介活动。

  五、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类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是企业必须在取得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要依法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三是企业在发生事故后,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真实上报,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同时要认真落实和执行上级机关批复的事故处理意见。四是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培训、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报告、文件和资料,坚决杜绝各类虚假和徇私舞弊行为。

  六、严肃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全面地履行法定安全监管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部门进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把查处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和腐败问题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内容和必要程序,并根据有关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处理决定,对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及时作出有关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人员执业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同时,要将查处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加大安全生产社会舆论监督力度。

  附件: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老年人进入各类公园、纪念性陵园,门票(不包括门票外的合法收费项目)实行免费。”
二、第五条修改为:“老年人进入风景区和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已开放的文物点、宗教活动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费。
每年10月1日国际老人节和“九·九”重阳敬老日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优待,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四、第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办理意外伤害险。
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交企业承担社会福利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经济补偿。”
五、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应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农村老年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不得向农村老年人收取各类社会性集资款。”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百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适当放宽发放年龄和增加发放金额。”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孤寡老人和代养其他需要在福利院、敬老院扶养的老人。基层人民政府应按规定的标准积极筹措按时划拨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老人所需的经费。
城乡分散供养的符合“五保”条件的老年人,由基层人民政府积极筹措资金,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发给供养费,力争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老年人家庭,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对自愿为本辖区内的老年人开展援助服务的志愿者,有关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要予以鼓励。”
九、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敬老院、光荣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安装电话,并可适当减免因未能及时交纳话费造成的滞纳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安装燃气、有线电视,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照顾。”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需要有关方面提供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应当出示《湖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优待证应当载明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优待证式样由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行文告知。老年人优待证除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人民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其他表明可享受优待的合法证件,来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



(1999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根据2007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60周岁以上各年龄段的老年人,可以依照本规定享受特殊优待服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条老年人进入各类公园、纪念性陵园,门票(不包括门票外的合法收费项目)实行免费。
第五条老年人进入风景区和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已开放的文物点、宗教活动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费。
每年10月1日国际老人节和“九·九”重阳敬老日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
第六条各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和俱乐部,放映电影、录相、举行体育比赛、表演节目(全运会和国际性比赛除外)等,在观众人数不超过容纳限度的条件下,白天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优待,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八条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免收入厕费。
第九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以上长途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办理意外伤害险。
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交企业承担社会福利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经济补偿。
第十条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及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的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母婴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母婴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一条65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轮渡过渡;老年人乘长途客运轮船,凭证可以在水上客运码头优先购票、优先进候船室、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上下船。
第十二条鼓励从事食品、蔬菜、燃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价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免费承担相应的劳务。
第十三条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应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第十四条对农村老年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不得向农村老年人收取各类社会性集资款。
第十五条对百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适当放宽发放年龄和增加发放金额。
当地医疗机构应定期为百岁以上老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孤寡老人和代养其他需要在福利院、敬老院扶养的老人。基层人民政府应按规定的标准积极筹措按时划拨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老人所需的经费。
城乡分散供养的符合“五保”条件的老年人,由基层人民政府积极筹措资金,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发给供养费,力争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老年人家庭,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对自愿为本辖区内的老年人开展援助服务的志愿者,有关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要予以鼓励。
第十七条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发电报、打电话的服务。有条件的邮政、电信部门应设老年人服务专柜(台)。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敬老院、光荣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安装电话,并可适当减免因未能及时交纳话费造成的滞纳金。
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安装燃气、有线电视,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照顾。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企业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城镇老年人死亡时,由有关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丧葬补助;农村老年人死亡时,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所提取的公益金中给予适当的丧葬补助。
第二十一条需要有关方面提供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应当出示《湖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优待证应当载明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优待证式样由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行文告知。老年人优待证除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人民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其他表明可享受优待的合法证件,来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二十三条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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