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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05:23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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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韶关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6〕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科技信息局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韶关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粤发[2004]12号)和市委、市政府《印发〈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韶市联[2004]18号)精神,全面实施科教兴市发展战略,推动韶关市县域经济和镇级经济的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的任务是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目标,根据镇的经济发展和产业特点,引导专业镇经济走上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支持专业镇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推动专业镇的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工作按照“突出特色、强化功能、提高质量、繁荣经济”的方针,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科技依托,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通过建立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体制和新机制,从总体上提升专业镇的产业技术水平。

第四条 专业镇技术创新工作是以区域产业或产业集群的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引进、创新、扩散和使用新技术为重点服务内容。坚持以市场机制为主,发挥企业的积极性,从产业技术的依托着手,由地方政府与其他社会机构和企业联合组建科技支撑体系和创新平台,形成一个集技术、物流、资本、信息等为一体的社会化科技服务网络。

第五条 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重点是构建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产学研结合基地、科技开发和咨询机构、信息网站等。

第六条 韶关市科技信息局指导全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工作,各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的试点工作,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试点立项初审、实施管理等工作。专业镇镇政府负责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试点申请条件:镇领导班子重视,对技术创新认识到位;具有较好的基础条件,有明显的产业发展特色,对技术创新有切实的需求;全镇工农业总产值2.5亿元以上,其中特色产业产值占30%以上。

第八条 申请程序。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以“自愿申请、专家论证、择优遴选”为原则,由申请镇政府填写《韶关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申报书》(见附件),并附镇经济发展规划、上年度工作总结等材料,一式三份,由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信息局。

第九条 审批程序。市科技信息局根据申请,组织专家对申请镇的申请条件及实施试点的基础进行考察和审定,将符合条件的专业镇授予“韶关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称号。

第十条 合同管理。市科技信息局批准立项的“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由市科技信息局(甲方)与镇政府(乙方)、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丙方)签订试点项目合同。市科技信息局定期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经费管理。对新认定的市级专业镇由市政府安排适当的建设引导经费,各县(市、区)、镇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支持专业镇技术创新项目。经费的使用需严格按照科技经费管理要求,做到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分阶段实施,可分为调研分析、制定规划、实施、验收四个阶段。时间为2-3年。

试点规划须经市科技信息局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进入实施阶段。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可向合同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对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实施计划的,可提出暂缓和中止的建议,报市科技信息局批准,并全额或部分偿还拨给的资助经费,偿还的经费继续用于支持其他专业镇的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科技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韶关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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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论 盗 窃 罪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陈娅


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社会实践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趋势。盗窃行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对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分为三个独立的条文,在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规定。这样,不仅使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盗窃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更有利于我们同盗窃犯罪作斗争,从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公序良俗。
一、本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本罪的四个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这里的“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财产本身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物品。(2)从财物的形态上看,主要是有形的物品,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财产,因其本身既有经济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因此亦构成盗窃罪。(3)人们能够控制和享有。否则,即使具有经济价值,而不能为人们所控制,也不能视为盗窃意义上的财产,例如无线电波等。但是,盗窃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盗接他人通信线路,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5条就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即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4)一般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而又不丧失原物价值的附着物,如盗窃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果实等,仍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数额较大的,也应构成盗窃罪。(5)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盗窃某些特定的对象,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如盗窃枪支、公文、证件、印章等,因此应根据刑法关于盗窃这些特定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具体讲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其主观上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从而取走财物。其主要特征有:首先,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时没被发觉,暗中进行。如果取财是在暗中进行的,但将财物窃取到手后被发现,尔后公开携赃逃跑的,仍应定盗窃罪。如果是使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视线,在其未发觉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的,也应定盗窃罪。其次,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而不是指其他人。即使窃取财物被其他人发现,但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财物的,仍为盗窃罪。最后,秘密窃取是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事实上被害人已经发觉,但以为是秘密而将财物窃走的,仍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当时明知被害人发觉,继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已具有公然性,因而应定为抢夺罪。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键。例如:
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一侵犯财产性犯罪就有明显区别。刑法第269第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危害财物所有人或者经手人、看护人、保管人,公然劫掠其控制下的财物的行为。两罪在主观方面、主体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正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当然,就具体的案例还得对“当场性”进行深入的分析。如卢某以暴力手段引开他人窃取财物案。
被告人卢某,男,下岗工人。被告人卢某下岗之后百无聊赖参与赌博输钱后,遂生盗窃念头,于1997年11月3日晚8时许,窜到郊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住宅工地,见该工地值班室内放有铜条、铅块,便想行窃。但见室内有值班员唐某坐在床上看电视,无法下手。他见工地周围无住户,即心生一计,想把值班员引开后再行盗窃,便突然冲进值班室内,乘唐不备,朝唐的头、面等部位猛击10多拳,致唐头部流血,右眼红肿。唐某连呼救命,卢即逃离值班室外躲藏观察。约5分钟后,卢某窥到唐从值班室出来向镇政府走去,估计唐去报案,便立即进入工地值班室,发现唐某桌上放着的新电视机,而铜条、铅块等太重,又值不了几个钱,遂抱起建筑公司前日花2000元为值班室买的电视机迅速逃离,销赃获款890元。后被抓获归案。
本案中,卢某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从本质上看仍具有“秘密性”,而不具备抢劫罪的公开性、暴力性和当场性,尢其是不具备后者。因为:
就被告人卢某的主观故意而言,他虽然对财物看管人唐某实施了暴力,但在实施暴力前,他只有盗窃的念头。当窥见值班室内有铜条、铅块可偷,但因为有人值班而无法下手,于是产生使用打击并引开值班员再行盗窃之念,但其主导思想仍是盗窃。对值班员实施暴力,只是为盗窃制造条件,而非为了抢劫,即不具备抢劫的故意。
就被告人卢某的客观行为而言,他将值班员打伤之后,并未当着值班员的面,在值班员尚未离开时自己当场强行劫取财物,也未强令值班员唐某当场交出财物。
卢某击伤值班员后,立即逃离打人现场,躲藏窥视,待值班员离去报案时,再乘机盗窃。故他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不是在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公然地、直接地抢劫,而是以实施暴力制造条件,使财物看管人离开后非当场性地秘密窃取。虽然卢某实施暴力与劫走财物的行为之间间隔时间很短,但正是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被害人唐某离开了现场,由此使抢劫犯罪行为特征中的当场性丧失, 卢某有时间从容地进行秘密窃取的犯罪活动而非抢劫活动。
再如,盗窃罪与诈骗罪这一侵犯财产的犯罪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从客观上看,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这窃取是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而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产生的错误认识也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为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如陈某以假项链换取真项链案。
被告人陈某,女,河南南阳市人,小学教师。被告人陈某在广州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1998年3月15日来到上海。当天她在上海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14.09克、价值人民币1600.30元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黄浦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1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上述真金项链。次日,陈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11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沪。3月28日陈再次来到上海商场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9克,价值1218.30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213.90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还赃款。
在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只要严格按照各自的犯罪构成标准进行界定,并不难区分。但是,社会现象错综复杂,有些犯罪行为人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有欺诈行为(如本案),有些犯罪分子在诈骗活动中也有秘密行为,判定其犯罪活动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陈某在偷换金项链过程中,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上,以假乱真。但她这种欺骗行为只是为其秘密窃取金项链打掩护,在非法占有金项链的过程中并不起关键作用。因为售货员不全因为她的这种欺诈行为就陷于错误,,“自愿”将金项链交给她,她之所以获得金项链,主要是她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自行窃取和调换的。所以,后一行为即自行窃取和调换才是陈某犯罪目的得逞的关键。因此,对陈某的行为只能定盗窃罪而不能定诈骗罪。
又如,盗窃罪与侵占罪亦是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二者却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客观方面。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拒不交出,即包括承认本人获取遗忘物而不交出,同时还包括拒不承认获取了他人的遗忘物而不交出,也包括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拒不退还。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在理论上不难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却容易混淆,如于某非法占有他人遗忘之财物案。
被告人于某,男,某公司职员。1998年1月2日中午,于某到某储蓄所存款。此时王某也正在办理存款业务。王某在小桌上填完存款凭证后转身到3米外的窗口交款,将一个装有1万元国库券的信封遗忘在桌子上。于某进入储蓄所,也坐在小桌上填存款凭证,见手边有个信封,翻开一看里面装一迭国库券,遂按在手下,趁他人不备揣入裤袋。这一动作被储蓄所的保安看见,但以为是于某本人的物品,因此没有过问。王某办完存款手续,发现装有国库券的信封不在手头,马上到小桌上找,不见,于是王某问保安、储蓄所柜台工作人员及于某是否发现一个装有国库券的信封,众人均说未见。王某怀疑自己记忆有误,可能忘在公司办公室里,就回办公室去找,不见。又返回储蓄所寻找,当于某走出储蓄所大门时,保安员还拦住于某问刚才装进裤袋的物品是否自己的,于某答是本人物品。久寻不到,保安员带王某看监控录像带,发现是于某获取信封并装入裤袋,遂报警将于某抓获。
侵占与盗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占的特点是某一财物不在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而非法据为己有,而盗窃的特点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处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的财物据为己有。因此,某一财物是否已经不在他人控制之下,就成为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在本案中,于某的行为是定盗窃罪还是定侵占罪,就要看王某的财物是否已经丧失控制。笔者认为,王某虽然暂时遗忘,但由于只是一转身的功夫,距离财物时间和空间都十分接近,不能认为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于某趁王某不备,将王某财物隐匿并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予认定为盗窃罪。
(2)盗窃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或者是个人盗窃数额虽不够“较大”,多次秘密窃取的行为也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该条第2款还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关于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高法1998年3月10日的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计算。所谓“多次盗窃,”根据上述高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新刑法的这些规定,比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单纯数额犯的规定更为合理。同时新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罪,但补充规定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不受数额的限制。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将惯窃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盗窃罪的一种情形加以考虑。刑法的这一修改,改变了原刑法构成盗窃罪只能单纯以数额为标准的缺陷,对打击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盗窃的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惯窃罪,但1997年刑法取消了惯窃罪罪名,因此,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这一特定目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用毕后即归还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本罪。“非法占有”是指将公私财物窃离原来的场所或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至于非法占有是为了自己,为了第三人,还是为了小集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盗窃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要窃取的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其窃取行为必然会给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为了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可见其故意内容包括三层含义:(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窃取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即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2)行为人明知其窃取行为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故意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对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方式----秘密窃取作出明确的选择。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罪限。其区分有数额和次数两个可供选择的标准,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说,个人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就可以成立本罪。然而实际中盗窃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其发案数属刑事案件之首。为了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审理盗窃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2)盗窃残废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另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把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罪区别开来。这里所指的“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主要指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和非近亲属的财物不等于本人的财物,但又与非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财物有所区别。这里所指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是指盗窃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近亲属”的财物。所谓“近亲属”,按照我国刑诉法第82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由于行为人与近亲属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因此,在处理这类盗窃案件时应当有别于社会上普通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恶习太深,屡教不改,盗窃数额巨大,甚至勾结外人共同盗窃家庭及亲属财物,严重影响到家庭及亲属安宁,家庭其他成员或者被害亲属坚决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盗窃罪与买赃自用的界限。与盗窃事先并无通谋,为贪图便宜或者方便,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无偿追缴赃物,买主不构成犯罪;但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销赃罪定罪处罚。确实不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由罪犯承担损失,买主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窝赃罪或者销赃罪,因为其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性质。
4、行为人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或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或私自挪用代为保管的他人钱物,用后归还等情况,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二)正确认定既遂与未遂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对于定罪和量刑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盗窃未遂,谈不上数额较大,实际社会危害性也很小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而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以珍贵文物等重要的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因其社会危害性大,也应认定盗窃罪(未遂)。
在区分标准上,应坚持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较难区分,这就需要一定的标准。在具体把握上笔者赞成“失控说”,即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凡是由盗窃的财物已经脱离了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的实际控制,即为既遂;如果窃取的财物实际仍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即为未遂。因为盗窃罪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盗窃行为人通过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了对公私财物的合法控制,才能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如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虽未得逞,因盗窃目标数额巨大,盗窃目标极为重要,一旦盗窃得逞,会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的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其盗窃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上述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该《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了“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该《解释》规定了上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
至于“其它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问题,该《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新刑法与旧刑法的差异,最主要体现新刑法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在对盗窃罪进行修改时限制了死刑的范围。1979年制定的刑法,对盗窃罪没有规定死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打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盗窃罪增加了死刑的规定。实践证明,增加死刑规定,对于打击盗窃犯罪,震慑犯罪分子发挥了作用,但实践中,也有相当一部分用得不尽适当,适用面偏宽偏大,产生了一些副作用。针对这些情况,新刑法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即除第264条规定的两项情形外,对盗窃罪的最高刑只到无期徒刑。

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4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
现将《铁路消防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铁路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消防工作,保障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不断增强预防和扑救能力,努力减少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基建系统,除另有规定外,国际联运列车在我国境内也适用本办法。铁路工业、物资、通信信号系统各单位和地方铁路的消防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

第二章 消防组织管理
第五条 铁路消防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负责制。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由一名行政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消防负责人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铁路各单位均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在防火负责人的领导下,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开展消防安全工作。工程工地消防安全工作由工程指挥部(组)负责,建立临时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七条 易燃、易爆物品集中的货场或防火重点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期训练。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型油库、专用仓库、特等编组站等单位,根据需要,依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新工人和改变工种人员须进行岗位消防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定岗作业。
对从事易于引起火灾爆炸的重点工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有关主管部门应定期考核。
第十条 各单位要结合生产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度和各工种岗位防火责任制,纳入运输生产、施工、经营管理内容,组织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处)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特、一、二等车站,机务段、车辆段、客技站、专用仓库、客货列车、通信楼、信号楼、调度楼(所)、重点工程工地,以及其他发生火灾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的防火重点单位(部位),必须从严管理,落实《重点单位防火安全十项标准》。

第三章 旅客运输消防管理
第十三条 新型客车设计应符合铁道部客车防火技术标准,设计方案应报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新造客车各部位使用的非金属材料(装饰、保温、结构、涂料),应采用经铁道部主管部门鉴定并推广应用的阻燃材料。电气线路布线必须采用不燃或难燃套管,高低压线路分开布线。
第十五条 客运站防火应做到:
(一)候车室内开设商场、娱乐场所等网点,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二)安全出口应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车站应制定候车室疏散旅客应急方案。超过额定人数时,客运工作人员应及时引导疏散。
(四)有专人查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向旅客宣传铁路防火防爆的规定: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站上车;严禁在候车室吸烟;不得在通道处堆放物品;不得随意动用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 旅客列车上的防火组织,由列车长负责,乘警长、检车长参加,组织乘务人员做好列车防火工作。
列车始发前,应对火源、电源、灭火器材进行全面检查,终到后和入库前要彻底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七条 客车火源电源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暖锅炉、茶炉严禁缺水点火,室内不准堆放杂物,炉灰要用水浸灭后再清除。取暖锅炉的焚火人员须经培训,发给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二)运行中严禁在餐车炼油和油炸食品,炉灶、烟囱、抽油烟罩要定期清除油垢和杂物。列车乘务人员严禁使用自备的炉具和电热器具热饭。
(三)车厢配电装置要保持良好、清洁。柴油发电车机械间和配电室内严禁存放物品。
(四)车厢电源和电气设备必须保持状态良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乱接电源、乱拉电线、乱安电气装置或在电气设备上搭挂衣物。严禁用水冲刷车内地板。
(五)监督旅客不得在不吸烟车厢内吸烟。允许吸烟的车厢内应备齐烟灰缸。列车工作人员不得在乘务室内吸烟。
(六)对空调客车及发电车的发电机组,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认真检修、保养,严禁“带病”运行。
第十八条 客车车底在车辆段、客技站停留时,应留有看守人员。夜间,应派职工或雇用保安人员巡逻守护。

第四章 货物运输消防管理
第一节 装载货物车辆防火
第十九条 新型货车、易燃液体罐车和液化气体罐车的设计,应符合铁道部有关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设计方案应报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装载货物车辆应保持门窗完好,顶棚严密,防火板安装符合部颁标准。地板破损的应采取铺垫措施。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守车、沿零办公车、装载生火加温货物车辆的火炉、烟筒、垫板、护栏应安装牢固,烟筒与车顶四周必须用隔热材料填充。
第二节 货物装载
第二十二条 货物包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方准装车,货物装载应严格执行配装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敞车装载易燃货物或用易燃材料作包装衬垫的货物,装载应紧密牢固,使用防火性能良好的蓬布苫盖。
第二十四条 运输腐朽木材应采取喷涂防火剂、钉板等防火措施。
第二十五条 凡装运钢锭、焦炭、炉灰等易含有火种的货物和装车前温度较高、易发生自燃的货物,必须进行冷却,确认安全后方准装车。
第二十六条 货运员要认真执行监装、监卸责任制,做好装车后的检查,装卸作业中严禁明火照明和吸烟。
第二十七条 对生火加温的货车、液化气体罐车及装载起爆器材、炸药的货车,发货单位应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押运,并根据需要携带灭火器材。
第三节 编解作业防火
第二十八条 编组调车作业中,对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禁止溜放、限速连挂、编组隔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编组站(场)根据需要设置固定的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车辆的停留线,线路两端道岔应扳向不能进入该线的位置并加锁。停留线附近不得有杂草和其他易燃物,严禁明火作业。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因编组作业需临时在非固定线路上停留时,禁止在该线进行溜放作业。
第三十条 机械保温列车(车组)由配属段负责防火管理。列车上的柴油发电机组、蓄电、储油设备、电控装置、炉灶,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确认良好后方准挂运。
第四节 站车交接
第三十一条 车站对已编好的列车,应将有关防火安全的情况向运转车长或列车货运员介绍,并按规定办理站车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运转车长、列车货运员必须认真检查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状态,包括车辆门窗关闭(通风货物除外),危险货物车编挂隔离,篷布苫盖、捆绑,腐朽木材防火处理等是否符合防火规定,以及罐车有无泄漏,有无扒乘货车人员,并向押运人员宣传防火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铁路局应在局间分界站对邻局进入的货物列车防火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记录,及时通报邻局。对有严重火险隐患的货车应甩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查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用明火照明,检修装有可燃货物车辆时禁止使用电、气焊及其他喷射火花的工具。
第三十五条 车站对在专用线装载的列车(车辆)或托运人自行装载的车辆,应严格检查,确认防火安全状态良好方可接送。
第五节 列车运行中的防火
第三十六条 机车乘务人员及有关行车人员要认真了望,注意观察列车运行状态,发现火情立即通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救。
第三十七条 列车在高坡区段运行时,机车乘务员应按规定的操纵示意图操纵机车,大小闸交替使用,防止闸瓦磨托引起火灾。
第三十八条 高坡区段的列检所对通过列车,应严格按作业标准更换闸瓦、调整鞴鞲行程和空重车手把位置,严格进行保压试验。
第三十九条 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摘下施修时,在车站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两天。车辆调动时,必须按规定隔离。车辆维修和倒装应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内进行。
第四十条 货物列车的押运人员应遵守《押运员须知》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沿线停车站要维护好治安秩序,防止扒车人员动火引起火灾事故。

第五章 货场仓库消防管理
第一节 货场防火
第四十二条 货场应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货场内严禁吸烟、动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应安装防火罩。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仓库。
进入货场的蒸汽机车应按规定装设火星网,不准大开送风器和在货场内清炉。
第四十四条 库区内不得动用明火。必须动用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办理《动火证》,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明火作业后应派人监护,确认无异状后方可离开。
第二节 货运仓库防火
第四十五条 铁路货运仓库属综合性中转仓库,其储存货物危险性分类,危险货物按甲类管理,易燃货物、普通货物按丙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应按性质和保管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货区。易燃气体、液体,应存放在荫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易产生有毒气体或燃烧爆炸的危险货物,不得在露天存放。危险货物的存放保管,应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采取隔离措施。
第四十七条 库存及露天存放的货物,应分类、分批、分垛码放。整车货物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0米,零担货物堆码时也应留出防火间距。危险货物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50平方米。货垛与消火栓、电源开关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主要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应按规定标准包装。承运时应严格检查,严防跑、冒、滴、漏,确认无变质、分解、阴燃等现象,方可入库。
第四十九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的布局、分类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时,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危险货物运量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货场仓库内分隔或划出专用货位,但必须与其他货物保持必要的防火间距,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并报经分局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普通货物仓库内设办公室,必须与库房建筑做防火隔断,取暖火炉的烟筒要加设防火网(罩)。
第三节 装卸作业防火
第五十一条 装卸、搬运危险货物所使用的机动车,应安装防火花装置,并随车配备性能良好的灭火器。其他装卸工具也应采取防火花措施。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严格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防止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倒置和倒塌。装卸作业后,作业人员应对货位、电源开关等进行检查,确认无异状方可离开。
第四节 仓库电器防火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危险货物仓库、油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存放易燃货物的仓库,不准使用碘钨灯。使用高压水银灯、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或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时,应采取防燃、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各类库房使用新型照明灯具时,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十五条 存放危险货物和易燃货物的仓库内不准安装、使用移动式照明灯具。
装卸作业时,货车内使用的移动式照明灯具应采用安全电压,其变压器、开关、电源插座不准安装在库内。作业后应立即收回,不得在库内存放。
第五十六条 仓库内照明设备的开关、配电盘必须安装在库外,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仓库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套金属管或用阻燃型硬质塑料管保护。
第五十七条 仓库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敷设电线。

第六章 铁路工程消防管理
第五十八条 铁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防火设计规范,并经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验收。未经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九条 既有建筑改变结构或装修时,应报经铁路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六十条 人防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改变用途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的建筑防火和消防设施应符合《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大型、特大型车站的站台上应设室外消火栓,室内消防管网应设有水泵接合器,其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确定;软席候车室、贵宾室、售票票据库、行包库及配电室等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相应设置消防控制室;地下行包库应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中危险级建筑物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六十二条 车站贵宾室、软席候车室、通信楼、信号楼、调度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等建筑,室内装修应采用难燃或阻燃材料。
第六十三条 通信楼、信号楼、高层建筑的防雷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通信楼、信号楼电力配电盘应装在机械室外,楼内电缆沟槽和室外采用复合材料的信号机构、箱、盒等器材及外露的电缆沟槽应采取阻燃措施。楼内高温易燃元器件应按有关规定采用阻燃材料。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编组站、客技站应设消防给水管网和消防通道,股道之间应根据需要设置消火栓。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临时需要搭建的,须经铁路分局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且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六十六条 可燃、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和液体管道跨越铁路工程设计,应符合石油部、铁道部《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并报经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七条 铁路通信、信号、电力线两侧不得引火烧荒,水平距离2.5米以内严禁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六十八条 工程工地消防安全管理,应坚持“自防自救”的原则,执行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工地防火措施》的规定。
重点工程工地必须分区布置,划分为施工现场、用火作业区、材料区、仓库区、办公生活区、机械站等区域,各区之间应有一定的防火间距。重点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处(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消防器材配备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和消防设施,专人管理,定期检查,保持完好。
建筑物的灭火器材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配备。
旅客列车每个车厢应配备两个以上高效灭火器。灭火器必须选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测的合格产品,悬挂在车厢两端便于取用、不易碰撞的位置,挂具要牢固、配套。灭火器应纳入列车备品,严格交接、管理。
机车、特种用途车辆也应按有关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第七十条 既有编组站、客技站和火灾多发区段的车站、重点工程工地,应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建立消防点。消防点可因地制宜设置消防给水设施或储水池,配备机动消防泵或一定数量的其他灭火器材。

第八章 火灾扑救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扑救火灾工作预案。
车站应制定接入起火列车的预案,并列入车站《工作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有关行车人员发现列车火灾应立即显示停车信号,及时向车站报警。车站接到报警要迅速向铁路分局调度和邻近消防队报告,同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扑救。
列车在区间发生火灾必须停车时,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规定”办理。
列车火灾扑救工作,在邻近车站站长和公安消防部门未赶到前,旅客列车由列车长负责指挥,货物列车由运转车长负责,没有运转车长的由牵引机车司机负责。
车站站长为扑救火灾,有权调用站内各部门的人员、车辆和消防器材。
第七十三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要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铁路公安局、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构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铁道部主管司局报告。客货列车发生火灾,行车调度要立即向上
级报告。
第七十四条 凡发生火灾,都要本着“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货车和地面火灾,未构成重大的由发生地铁路公安处组织调查处理;旅客列车火灾,未构成重大的由所属公安处组织调查处理;重、特大火灾由铁路公安局组织调查处理。
第七十五条 火灾事故损失计算和统计报告,按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因行车等事故引发的火灾,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只统计起火烧毁的损失。

第九章 消防监督
第七十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铁路公安局、公安处(分处)、工程公安处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干部,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乘警队专(兼)职消防监督干部,负责管辖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七十七条 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辖范围是:治安保卫工作归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铁路运营、基建系统所属各单位。
第七十八条 各级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第七十九条 各级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管辖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三)组织制定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铁路工程建筑实施防火审核、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五)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指导基层单位防火干部和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工作;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做出技术鉴定,核定火灾损失,对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九)组织铁路消防科研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研成果;
(十)对铁路消防器材设备和专用防火材料的生产、销售和规格、质量实施监督。
第八十条 新建铁路的建筑防火审核工作,在一个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范围内的,由铁路公安局、处组织审核;跨铁路局(集团公司)的由铁道部公安局组织审核。
第八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防火检测、火场勘查器材和消防宣传器材。

第十章 表彰与处罚
第八十二条 消防安全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单位或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一)消防组织健全,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或排除重大险情,防止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组织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具体办法由各局(集团公司)自行制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旅客列车防火管理试行办法》和《货物列车防火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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