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4:43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7〕1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十一五”期间“三房”改造扶贫工程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凉山州“十一五”期间“三房”改造扶贫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及国家、省现行的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是指省、州、县市共同筹集用于改造贫困群众至今还居住的木板房、茅草房、石板房等破旧危房的专项资金,旨在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三条 适用于本办法管理的“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包括省两项资金安排的“三州少数民族特困群众住房解困专项资金”,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扶贫工程的财政资金和其它渠道安排的“三房”改造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来源
  (一)省民开办、省财政厅下达的两项资金(三州少数民族住房解困专项资金);
  (二)州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资金;
  (三)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资金;
  (四)其它渠道安排用于“三房”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以“三房”改造扶贫建卡户数为依据的原则;
  (三)坚持资金使用效益原则。
  第六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审批程序。
  当年省民开办、省财政厅下达的“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和州、县市配套的财政扶贫资金,统一纳入当年总计划。根据各县市三房改造建卡户数,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联合提出资金计划方案,报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下达各县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各县市扶贫开发两资办按州下达的资金计划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当年要实施的乡(镇)、村、组的“三房”建卡户,并按州上的要求将实施方案报县扶贫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汇总初审后报经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下达执行。同时抄送省民开办、省财政厅和同级相关部门。
  第七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项目工作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按《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市“三房”改造项目工作经费,比照当年州上下达各县市的“三房”改造扶贫工作经费的额度,按1:1比例由县市财政配套。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项目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条 “三房”改造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安排、集中资金办大事的原则;
  (三)坚持“三房”改造与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群众投入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五)坚持科学规划、成片实施的原则;
  (六)坚持群众参与、实物补助到户原则。
  第九条 资金扶持对象。“三房”改造扶贫资金的使用对象,必须是已经纳入《凉山州“十一五”三房改造扶贫工程项目计划实施方案》的贫困户,以“三房”改造建卡贫困户为重点,坚持集中安排、整村推进、成片治理的原则逐年进行安排。
  第十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各级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五)购置交通工具和通讯设施(汽车、手机等);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七)其他与“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一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管理原则: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三房”改造资金,继续用于“三房”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运行。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在收到省民开办、财政厅下达的计划后,连同州、县市应配套资金数额及时提出资金计划方案,报经州扶贫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县市。各县市收到上级下达的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并根据“三房”改造扶贫工程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要采取实物采购招投标制。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对“三房”改造项目所需的物资,除要成立专门的物资采购机构外,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行招投标;对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进行全程跟踪监测。做到资金到户、管理到户、直补到户、物资补助到户、核算到户、检查到户,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指标体系,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公示、公告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扶贫部门组织实施。
  州、县市应利用当地主要媒体将本年的资金规模、户数使用对象、分配原则、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项目实施地应利用公开栏(墙)、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当年“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户数花名册、资金用途、受益对象、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项目完成情况在项目实施地进行事前、事后公示、公告,增加“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的定期审计、检查、监督制度,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对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违纪、违规使用“三房”改造财政资金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骗取、套取、贪污“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二)对滞留、截留、挪用、挤占“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对将“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以及拖延时间拨付资金或违反规定自行调整资金使用项目的,财政部门对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财政部门在次年年初安排资金时扣回,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对各县市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将扣减下年度计划。
  (五)其他违反财政资金使用法规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财政局、凉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加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测绘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积极推动测绘成果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奖励在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资源调查、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城市或者行政区域以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辖区内的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全省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县测绘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复测,建立、复测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实施上级测绘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每5年至10年复测一次;

(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沿海和中部城市群地区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0年;

(四)省、市、县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五)市、县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

第十二条 建立数字区域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与其有关的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及其标准画法图编制,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标准画法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中附具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权属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后,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测绘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必须经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变更所有制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或者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办测绘资质;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施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国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授权或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建档、保管、提供等工作。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测绘成果的保管,不得丢失、散失、损毁、泄密、转让。

第二十四条 依法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者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制度。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有关数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一审核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本省需要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编制地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地图上标注名称的单位收取标注名称费。

印刷、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图号、出版号以及编制单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档案,编制本行政区域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在有关建筑物上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测绘行政法规规定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9 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体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责、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损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材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事、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 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资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并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权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