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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5:22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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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37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回购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回收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有计划供地。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销售款、银行贷款模式筹集;

  (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主要由财政拨付购房资金。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含通过购买商品房迁移户籍的)、符合家庭资产限额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家庭资产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第八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承租廉租房。

  第九条 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在厦门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原则上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获得批准时原住房(或货币安置补偿金)必须退出,退出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或收购。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之前的5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划分标准和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定期颁布。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就近、轮候的配售、配租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孤寡、残疾等特殊困难的家庭享有优先分配权。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房产局,经复核符合条件并公示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金融、税务、工商、社保、交通管理等部门要依法提供申请人的收入、资产等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统一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政府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对象实行分类租金补助。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出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基准地价综合测算确定。

  第十六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可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因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有承租条件的,应申报调整租金补助标准或退出承租的住房。已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无法退出承租住房的,取消其租金补助。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上市转让、出租,但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结合成新确定。除购房按揭外,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不得转租、转借和空置。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引进人才及其它特殊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应及时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计划及可分配房源的具体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对已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追回已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已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且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空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超过半年的,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有权依法收回已配售、配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既不退出承租的住房又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时,由拆迁单位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申请购买或承租同等面积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专人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查和租金补助金发放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市、区信访部门要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转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廉租房的建设、配售或配租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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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含县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并负责城市四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金融管理、监察、民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的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收购、改造原有公房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三)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每年公布一次。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工薪收入:是指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单位发给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

  “其他”收入:指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合法取得的收入扣除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以直接用于投资、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其他经常性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财产性收入;领取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偿费、赔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住房出售、拆迁补偿等财物收入等。

  其中,工薪收入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退休进入社保的,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其他收入主要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身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现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具体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应与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将货币补贴直接支付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也可直接支付给被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对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患有大病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承租危房、面临拆迁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置。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而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依据《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可以酌情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六条现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租住房退出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私有住房也可交由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回购或代管,然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

  第四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金额;

  (六)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区域。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基本必须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环境设施。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配建标准及其收回条件或者回购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已经出让土地的,可以在规划环节通过提高容积率等方式,适当配建。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三)市、县市区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报当地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契税。

  (四)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市场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经当地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印花税。

  (七)经营、管理、租赁廉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八)对个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捐助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属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转业复员军人以及受到当地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提供相关证明;

  (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家庭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住房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取得领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申请顺序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供应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各区实物配租房源不足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七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且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所配租的廉租住房或要求调换配租的廉租住房,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同该家庭放弃本次实物配租资格,并将该廉租住房按轮候顺序进行配租,调整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布。一年后,该家庭方可重新申请实物配租。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加强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对未按规定比例进行配套建设及户控面积超过标准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为保障对象建立廉租住房电子信息档案,并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复核结果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房产主管部门。

  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发生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株政发〔2004〕29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运输指挥部具体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审批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将共用协议书、专用线平面示意图(包括线路有效长度、坡度、站台、货位数量、装卸机具设备等状况)、说明和申办报告,报市运输指挥部审批。
  三、经市运输指挥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
  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门、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除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外,市运输指挥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二条 市运输指挥部可以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专用线管理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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