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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9:11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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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6〕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经多年临床实践证明,造血干细胞移植是治疗白血病等疾病的有效手段。为了规范和加强造血干细胞移植和采集技术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提高造血干细胞移植临床疗效,我部组织制定了《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组织对医疗机构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采集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通过能力评价的医疗机构,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造血干细胞移植、采集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准予造血干细胞移植、采集项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报送我部,同时抄送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取得造血干细胞移植、采集项目登记的医疗机构方可开展造血干细胞移植、采集,并由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提供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检索。
附件:1.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doc
2.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doc

二○○六年七月七日


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适用于非血缘外周血造血干细胞(以下简称造血干细胞)移植。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开展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有合法造血干细胞来源。
(一)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血液内科专业诊疗科目。
(二)三级甲等医院或者血液专科医院。
(三)血液内科专业具备下列条件
1、近3年内独立开展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15例以上。
2、有4张床位以上的百级层流病房,配备病人呼叫系统、心电监护仪、电动吸引器、供氧设施。
(四)其他相关科室
1、有临床实验室或者有固定协作关系的临床实验室,能够进行造血干/祖细胞检测、培养、采集、分离、冷冻,具备HLA组织配型的检测能力,有质量控制和质量评价措施。造血干细胞移植所需的相关检验项目参加卫生部指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的室间质量评价并合格。
2、有微生物检测及相关诊断检验、血液学和病理学常规检测、细胞遗传学分析条件和能力,或者与具备上述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有固定协作关系。
3、具备免疫抑制剂的血药浓度监测能力。
4、有病理科或者有固定协作关系的病理科。
5、需要全身放射治疗(TBI)做预处理时,有放射治疗科或者有固定协作关系的放射治疗科,能够实施分次或者单次全身放射治疗,能够实施放射剂量测量。
(五)有3名以上符合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人员要求的执业医师,有经过造血干细胞移植培训的护理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儿科医师能够参加儿童造血干细胞移植。
(七)有固定、安全、合法的血液来源。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内科。
2、经过卫生部认定的造血干细胞移植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负责造血干细胞移植工作的医师还应当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10年以上血液内科工作经验、参与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工作5年以上,有造血干细胞移植合并症的诊断和处理能力。
(二)护士
1、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2、经过卫生部认定的造血干细胞移植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造血干细胞移植护理工作负责人还应当有3年以上造血干细胞移植患者护理经验。
(三)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能够胜任造血干细胞移植相关工作。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等因素综合判断,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科学、严格掌握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适应证。
(二)1年存活率不低于50%。
(三)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相关规定接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造血干细胞移植相关情况考核。
四、其他管理要求
(一)造血干细胞来源合法,建立造血干细胞来源登记制度,保证造血干细胞来源可追溯。不得通过造血干细胞移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
(二)供移植的造血干细胞由符合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的医疗机构采集。
(三)实施造血干细胞移植前履行告知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随访制度。在完成每例次造血干细胞移植后按照相关规定将移植相关信息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五)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按规定收费。
(六)本规范实施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考核直接从事造血干细胞移植工作:
1、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有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2、从事血液内科临床工作15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3年累计完成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15例以上,且未发生二级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与造血干细胞移植相关的医疗事故。


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适用于非血缘外周血造血干细胞(以下简称造血干细胞)的采集。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采集造血干细胞的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造血干细胞来源合法。
(一)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血液内科专业诊疗科目。
(二)三级甲等医院或者血液专科医院。
(三)采集条件
1、采集室:有20m2以上的造血干细胞采集工作区;有
相应的造血干细胞采集设备,采集床/椅等。
2、有动员剂注射室。
3、能为捐献者提供常规体检服务。
4、应急处理区:有相应的抢救设备,能够进行急症处理。
5、有资料保存与传输设备。
6、临床实验室有流式细胞仪检测CD34+;能够进行有核细胞计数。有质量控制和质量评价措施,相关检验项目参加卫生部指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的室间质量评价并合格。
(四)有2名以上符合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人员要求的执业医师,并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内科。
2、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有3年以上血液内科工作经验和造血干细胞采集经验。
负责造血干细胞采集工作的医师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5年以上血液内科工作经验和造血干细胞采集经验。
(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能够胜任造血干细胞采集相关工作,能熟练掌握血细胞分离机的操作、相关仪器设备使用和电脑操作。
三、技术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
(二)采集部位:浅静脉,必要时深静脉。
(三)外周血动员剂用量: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G-CSF)5μg/kg/日,4—6天。
(四)采集方式:细胞分离机采集。
(五)采集量:造血干细胞悬液50—200ml/人/次,采集次数不超过2次,每次循环处理血量不多于15000ml。当
CD34+达到2×106/kg或有核细胞数达到5×108/kg时,不再采集。
(六)采集过程应当在符合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人员要求的执业医师指导下完成。
四、其他管理要求
(一)造血干细胞来源合法,建立捐献者来源登记制度,保证造血干细胞来源可追溯。不得通过造血干细胞采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漏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
(二)采集造血干细胞前履行告知程序,由捐献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三)造血干细胞采集不应当因捐献造血干细胞而损害捐赠者相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四)采集造血干细胞前对捐赠者进行必要的检查,防止患者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感染其它疾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患者等患有经血液传播疾病者和恶性肿瘤、遗传性血液疾病患者等的造血干细胞不得用于造血干细胞移植。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障体系。
(六)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随访制度。在完成每例次造血干细胞采集后按照有关规定将采集相关信息报送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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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湘国资〔2008〕6号
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国资委、各监管企业:
  为指导我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我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股权激励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境内股权激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股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我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不包含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控股的在我省的上市公司。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股权激励,主要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实施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条 实施股权激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称,强化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激励力度;
  (二)坚持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管理层利益相一致,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试点先行,审慎起步,循序渐进,不断完善。
  第五条 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运行规范有效。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会计专业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认证的人士);
  (二)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三)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四)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保持盈利且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五)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股权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上市公司监事、独立董事以及由上市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暂不纳入股权激励计划。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不得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第七条 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的上市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可参加股权激励计划,但是只能参与一家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应符合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部门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授予日,任何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人员,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参加股权激励计划。


  第二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做好股权激励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充分分析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治理、股权结构、薪酬考核体系、财务状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风险防范控制的办法。
  第九条 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由其国有控股股东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提出股权激励申请报告(控股股东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二)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和董事会、监事会、薪酬委员会人员构成情况;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上市公司公司治理自查报告和证券交易所、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对上市公司治理情况的综合评价和整改建议;
  (五)上市公司内控体系、绩效考核、劳动用工、薪酬福利情况;
  (六)企业发展战略、财务、经营业绩情况。
  第十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控股股东提交的股权激励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函。
  第十一条 股权激励申请报告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国有控股股东要指导上市公司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符合《股权激励办法》、《境内股权激励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符合资格条件的相关专业机构按《股权激励办法》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拟定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国有控股股东应将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报省国资委审核。股权激励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简要情况,包括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薪酬水平等情况;
  (二)股权激励计划和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其相关说明;
  (三)选择的期权定价模型及股票期权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测算、限制性股票的预期收益等情况的说明;
  (四)上市公司绩效考核评议制度及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的说明等。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岗位职责核定、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及任期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评价程序以及根据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对高管人员股权的授予和行权的相关规定;
  (五)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函;
  (六)法律意见书;
  (七)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八)上市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名单的核实意见;
  (九)上市公司上年年度报告和最近一期季度报告;
  (十)省国资委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控股股东申报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审核后批复。
  第十六条 省国资委审核同意批复股权激励计划之后,上市公司应按规定和要求将股权激励计划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审议及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第十七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应采取分期实施的方式。国有控股股东应将上市公司按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分期股权激励方案,事前报省国资委备案同意。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应按本实施意见规定重新履行申报审核程序:
  (一)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并实施新计划的;
  (二)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以下事项之一的:
  1、变更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2、变更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种类、来源和数量;
  3、变更激励对象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
  4、变更股票期权行权价格或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5、变更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票禁售期;
  6、变更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7、变更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第三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结合企业情况、行业特点,建立严格的与股权激励相适应的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评价制度,以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基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前,应将上市公司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绩效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审核,并按省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应符合《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或相应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上市公司中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股权激励,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利或获得收益:
  (一)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监事会或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的;
  (三)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股权激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终止授予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二)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四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含预期的期权或股权收益)的30%以内。
  第二十五条 授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应根据任期考核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行权或兑现。授予的股票期权,应有不低于授予总量20%留至任职(或任期)考核合格后行权;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应将不低于20%的部分锁定至任职(或任期)期满后兑现。
  第二十六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情况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行权或解锁等情况;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权的数量、期限、本年度已经行权(或解锁)和未行权(或未解锁)的情况及其所持股数量与期初所持数量的变动情况;
  (三)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绩效考核情况、实施股权激励对公司费用及利润的影响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督促和要求上市公司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制权、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高级管理人员、外部董事、独立董事、股权激励预期收益等用语的含义与《境内股权激励办法》一致。
  第二十九条 原经批准已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应按本实施意见要求重新履行申报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我省国有控股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符合《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要求,并参照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对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规范、科学的交通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影响评价是分析研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城市土地利用变更对交通的影响。通过评价和分析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或在实施过程中,新增的交通需求对周围交通环境产生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综合该地区交通问题需求,提出在满足一定服务水平条件下的交通改善对策,使建设项目的交通设施配置与内外交通组织符合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和通行要求,减小项目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缓解项目产生的交通量对周围道路交通的压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我市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道路沿线建设工程项目和道路、桥梁施工的交通影响评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和道路、桥梁等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或改扩建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必须要求项目业主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承担编制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城市规划乙级或交通工程咨询乙级以上资质。同一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六条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市区建成区内,建设项目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边缘组团、城镇及重点地区,建设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及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如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出租车服务中心等);
  (四)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120米以内需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建设项目;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路桥工程项目;
  (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实施交通影响评价的程序
  (一)规划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条件书)》的同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编制《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政府拍卖地块在挂牌之前应由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对该地块的土地开发强度、建设规模、停车设施的配置、出入口设置和内部通联道路等交通控制要求,并作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应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条件书)》要求与设计方案同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附件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的路桥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和项目本身的设计、施工要求拟定交通组织方案,然后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对于区域性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重大复杂的建设项目,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需由建设单位委托独立的咨询机构进行技术审查。规划方案审查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改进意见;
  (五)交通影响评价及审查论证结论,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的主要依据之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交通影响评价及审查论证结论的相关意见,提出对建设规模及土地开发强度的控制要求,明确城市建设规划以外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改善建设工程周边交通环境的项目,必要时提出对项目停建或缓建的意见。
  第八条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的深度与内容,根据项目的类别分别确定。
  (一)新建项目在用地选址阶段与《环境影响评价书》同步完成《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提出建设项目建筑性质与强度的控制建议、基地周边道路红线宽度控制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进行下一层次的交通影响分析。所完成的《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初步结论:包括项目选址的交通评价;交通组织设计初步要点;补充建议。
  2概述:包括该项目研究背景、项目简介、研究区域、目标年的确定。
  3区位分析及评价:宏观区位分析和微观区位分析。
  4目标年正常情况下交通量预估:包括基地周边道路背景交通量预估、由基地开发产生新增交通量预估、交通分配、交通评价。
  5项目选址评价以及项目性质与建设规模的建议:评价项目的选址;建议项目建设规模、性质与强度的控制要求,基地周边道路红线宽度控制要求。
  6项目的初步交通组织设计要点,包括主要集散道路,以及车流、人流等交通的主要流线。
  7建议:是否进行下一步的交通影响分析。
  (二)对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分析的重点在于分析建设项目性质与规模的合理性、制定切合实际的道路交通改善措施和界定建设单位在道路交通改善费用中应承担的义务。分析把握的要素主要有:建设项目内部交通设施(内部通联道路、停车设施)是否满足需求、建设项目出入口的设置与布局及交通组织的合理性、项目发生或吸引的交通量在项目周边道路上所占的比例。所完成的《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概要:包括研究背景、范围、时限、目标与原则;主要结论。
  2建设项目及其周边地区开发状况:包括区位、建设项目及其周边土地利用开发、建筑设施概况、总平面规划、建设排序。
  3研究区域分析:包括确定研究区域、研究区域内城市交通系统现状与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等。
  4交通预测:预测目标年开发项目交通发生、吸引、分布与方式划分及分配交通量;预测分析目标年周边道路背景交通量;分析交通量叠加效应;预测分析建设项目停车需求。
  5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评价交通影响区域内的交通设施供应与需求;评价建设项目对周边道路交通系统(包括道路系统、公共交通系统、行人系统和停车系统等)的影响程度;评价原方案的交通组织设计与交通设施的配置。
  6交通组织、交通设施改善及配置分析:依据分析评价结果,提出合理的建设项目规模建议;提出建设项目内部通联道路规模与布局、配建停车泊位要求;提出合理的出入口数量和布局;提出相应的周边道路交通系统组织与管理要求;提出分步实施计划方案。
  7改善评价与建议:评价通过交通组织设计后建设项目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影响。重点提出对建设项目建设规模与性质的建议、可接受的交通设施(停车泊位数量、通联道路、出入口、周边道路交通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改善建议;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的设施改善义务。
  8相关附件与附图。
  第九条交通影响评价的最终成果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分析图纸;交通影响评价成果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验收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公安局、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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