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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4:13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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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21日九届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车经营服务活动,实施出租车营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或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五座小轿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对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实行监督、检查,负责本辖区内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符合市、县(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惠州市道路客运交通总体规划,市政府根据发展需求对出租车数量实行宏观调控。
市、县(区)出租车运力批量投放方案实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车的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效益状况,并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出租车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和出租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自觉接受市、县(区)交通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付费。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营运牌照,是指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资格证明,包括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为其车辆配发的《道路运输证》。
出租车经营权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投放方案,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数额经听证后报市、县(区)政府确定。
第八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公开招标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市、县(区)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每一批次出租车投放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设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从广东省客运线路招投标和资质评审专家库中按行业管理、经济管理、安全技术管理、财务管理专家分类抽取。市、县(区)交通部门应在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对竞投企业的标书和有关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评标工作实行全过程封闭式管理并由监察部门监督,公证部门公证。
中标企业应与组织招标的市、县(区)交通部门签订诚信服务经营承诺书,并由组织招标的交通部门发给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中标企业应当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90日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以及购车和车辆登记、上牌等手续。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后30日内,到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营运牌照。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自颁发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顺延90日止。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核发营运牌照的交通部门依法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一)以车辆挂靠经营的;
(二)一次性“卖断”的;
(三)经营企业名存实亡的;
(四)将车辆产权转为私人所有的;
(五)通过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利用“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
(六)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
(七)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在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30日以上(含30日)的;
(八)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企业管理混乱,一年内被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达到3次以上的;
(九)按诚信服务经营承诺规定应当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
第十三条 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经营企业无市、县(区)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违法记录、连续5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发给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的交通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经市、县(区)交通部门批准同意延续的,继续实行有偿使用,延续期不超过6年。因法规、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续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未能延期的、经营企业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经营权的或依照本办法应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的,由市、县(区)交通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回经营权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且不能延期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自出租车经营权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该批出租车的营运牌照交回原批准核发营运牌照的交通部门注销,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出租车改为自用车或予以报废,不得再投入营运。

第三章 出租车与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经营企业在用的残旧出租车可以更换为符合市交通部门确定的车辆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要求的全新小轿车。更换的车辆须到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出租车更换不影响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出租车经营权期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其出租车必须由经营企业实行直接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直接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出租车为经营企业所有,并由经营企业承担车辆税费和主要经营风险;
(三)驾驶员必须是经营企业的员工,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驾驶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市、县(区)劳动保障、交通部门备案;
(四)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出租车及其驾驶员实施统一调度指挥,承担对其所有出租车及其驾驶员的全部安全和管理责任。驾驶员由经营企业统一招录,统一排班、出勤和交接班时间。驾驶员不得擅自请人驾驶经营企业的出租车。
第十八条 对经营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市、县(区)交通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安全营运、服务质量、车容车貌、驾驶员违法违规、被投诉等情况,每年一月份对经营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应根据对经营企业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经营企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经营企业,可以参加考核年度次年的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存在问题,整改期内不得参加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三)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从考核年度次年起连续2年不得参加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身外观颜色、顶灯、图案可以根据创企业品牌需要由经营企业拟定,并将有关资料送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审定。驾驶员工作服装样式由经营企业自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新投入营运的同批次车辆必须统一车型,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1.6升以上有空调设备的全新三厢小轿车,车长不小于4.3米;
(二)符合国家环保标准,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符合组织招标的交通部门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按规定安装如下设施、标志和有关提示:
(一)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二)空车标志灯和出租车标志顶灯;
(三)车辆通讯(GPS)设施;
(四)张贴价目表、乘客须知和经营企业的服务承诺;
(五)在车辆左右两侧前车门喷刷所属经营企业中、英文名称和市、县(区)交通部门监督投诉电话;
(六)座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支架、备用的暂停载客标志等。
以上设施、标志和有关提示经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发放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在规定安全性能检测期限内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牌号码及标示的车属企业名称和市、县(区)交通部门监督投诉电话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出租车进行定期安全性能检测。
出租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报废车辆,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对退出营运或报废的车辆,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其营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员工的专业业务和职业道德水平。
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其档案应保存至车辆退出营运或报废及驾驶员离开本企业后一年以上。
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名专职安全员负责本企业出租车及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资历在2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录用前3年内无负同等以上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交通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标准。
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应当错开客流高峰时间段进行交接班。每日六时三十分和十六时三十分为驾驶员统一交接班时间,其他时段交接班时间由经营企业自定。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讲脏话粗话;
(二)不用车载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无关的通话;
(三)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和音响设备;
(四)在车辆行驶时不得拨打和接听手持电话;
(五)穿着本经营企业统一的工作服装;
(六)携带有效的营运证件,在前排乘客座位前竖放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遵守交通规则,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
(八)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行驶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
(十一)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专用发票;
(十二)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行李物品等,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经营企业;
(十三)营运时间待租候客或受租车示意停车后,除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拒载;
(十四)《惠州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手册》中客运服务规范的规定要求。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应组织违规驾驶员学习相关规定和制度;对一年内被投诉3次以上并经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通报本市各经营企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用事业、规划、建设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区景点、较大的宾馆、酒店、商厦、医院、娱乐场所、商住区等人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免费专用候客点;星级宾馆应当设置2个以上供出租车免费使用的候客车位;严禁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在人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停车候客的出租车驾驶员收取停靠费等不合法收费。
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上落客的地方要求租车的;
(二)精神病人或醉酒的人在无正常人监护或看护的情况下要求租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上车的;
(四)在车内吐痰或污损毁坏车辆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超载、超速、逆向行驶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定行驶的。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有前款(四)、(五)、(六)项行为的,驾驶员可拒绝继续提供服务,并要求其支付行驶里程超过1000米以上(含1000米)的租费;乘客有前款(四)项行为的,驾驶员可依法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老、弱、病、伤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并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租费并向该出租车所属经营企业或交通、物价部门投诉:
(一)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无效计价器或超标准收取租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的;
(三)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变化情况,需对出租车租费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交通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禁止其他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及其驾驶员招揽乘客。
第三十六条 禁止乘客和出租车驾驶员在出租车车厢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掷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禁止外市、县(区)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或本县(区)内的驻点运输。需返程配客的外市、县(区)出租车,应当到本市、县(区)交通部门指定的配客点配客。
在本市、县(区)内空车返程的外地出租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须熄灭顶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在行驶中应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暂停载客服务: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送乘客途中;
(三)车辆技术状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宜载客;
(四)在城市市区规定须空车返程的线路上行驶。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交通运输协会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企业的投诉。
第四十条 乘客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对驾驶员或经营企业进行投诉。投诉时应当说明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地址;
(二)被投诉的出租车牌号、经营企业名称或驾驶员姓名、车票;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市、县(区)交通部门、交通运输协会和经营企业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经营企业应当对因本企业违反规定或监管不到位以及驾驶员过错而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乘客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经营企业及其驾驶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2日印发的《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2〕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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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鼠、蝇、蚊、蟑螂等传媒疾病的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制相结合原则;
  (四)整治环境卫生、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单位负担,市、区统一组织的市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市、区级财政按照本市规定负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科研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区政府(包括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新乡工业园区,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主管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宾馆、酒店、食品生产加工等场所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三)农田、山区、林场、河流和沟渠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分别由农业、林业、水利、沟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组织、督促落实;
  (四)集贸市场病媒生物的消杀灭工作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各区政府负责督促落实;
  (五)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建设和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督促落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公厕的蚊蝇消杀工作;
  (六)在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七)其他场所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档案资料,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保持室内外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室外合理设置毒饵洞;
  (二)垃圾存放、运输设施应当封闭,做到及时清运,禁止随地倾倒、堆放;
  (三)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四)保持责任区内沟渠排水通畅;
  (五)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水冲式或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六 )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鼠粪、鼠痕,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第十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防制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改圈、改造环境等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加大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力度,逐步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用的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和器械;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六条 区级以上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爱卫会可以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辖区单位、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严重超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爱卫会应当督促依法查处;拒不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3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规则,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条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关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五条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相关当事人所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

第六条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第七条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八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

第九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期间有更换董事或者董事辞任情形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并做出公告。

第十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赋予的职责及其业务规则,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可以设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就具体交易事项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应当如何履行相关义务、具体交易事项是否影响被收购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以及其他相关实体、程序事宜提出意见。第二章协议收购规则

第十二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应当要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与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财务顾问费用由被收购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收购协议。

第十七条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票,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转让一个上市公司的挂牌交易股票,导致受让人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拟收购部分的暂停交易和临时保管;予以暂停交易和临时保管的,应当做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做出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的决定;

(二)受让人应当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的次日,就转让协议事宜以及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名称做出公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

(三)证券交易所在收到股份转让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所申请的股份转让做出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四)证券交易所对所申请的股份转让予以确认的,由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表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在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后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不予确认的,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到证券交易所通知的当日,将不予确认的决定通知转让双方和被收购公司,并代表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对该部分股票的临时保管;出让人应当在获悉不予确认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

(五)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后,由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表受让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该部分股票的临时保管,受让人在提出解除保管申请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该部分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恢复交易。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意见。被收购公司应当将核查报告、解决方案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前款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拒不提出解决方案的,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二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意,上市公司股东通过公开征集方式出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具体程序和要求执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收购人通过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要约收购规则

第二十三条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做出公告。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收购人不得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

前款收购人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前款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之前,已经报告、公告过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可以仅就本次报告书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

第二十四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收购人,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预定收购完成后所持有、控制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拟超过的,应当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二十五条以要约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做出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的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九)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有无将被收购公司终止上市的意图;有终止上市意图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显著位置做出特别提示。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收购完成后,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是否影响该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造成影响的,应当就维持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提出具体方案。

第二十八条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对收购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做出评判。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发出收购要约前申请取消收购计划的,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在收到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应当就有关事项做出修改或者补充。收购人修改、补充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间。

第三十一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予以公告。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予以公告。财务顾问费用由被收购公司承担。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后十日内,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应当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建议,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单独发表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更改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就要约条件的更改情况报送补充报告书,独立董事应当发表补充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如下事项:

(一)发行股份;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回购上市公司股份;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

(六)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收购人确定要约收购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约收购挂牌交易的同一种类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1、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2、在提示性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

(二)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1、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2、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特殊情况下需要对上述价格确定原则做调整执行的,收购人应当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收购人提出的收购价格显失公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做出调整。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以现金进行支付的,应当在做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履约保证金存放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办理冻结手续。

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在做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其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是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不在保管范围内的除外。

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未涉及不当行为调查的,可以申请解除对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或者对证券的保管。

第三十六条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日,不得超过六十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七条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内更改收购要约条件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执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收购要约期满前十五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初始要约人更改收购要约条件距收购要约期满不足十五日的,应当予以延长,延长后的有效期不应少于十五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

第三十九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变化发生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

第四十一条预受要约的股东有权在要约期满前撤回预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

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间,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以及撤回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

第四十二条要约收购期满,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规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收购要约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和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

第四十三条收购要约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至收购要约期满前,不得采取要约收购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五条出现竞争要约时,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要约收购人。

第四十六条拟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期满前五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就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中国证监会收到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拟向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东连续公开求购其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导致其在收购完成后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五的,构成要约收购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要约收购规则。第四章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

第四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三)免于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股份。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

(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在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股份转让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且受让人承诺履行发起人义务的;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为挽救该公司而进行收购,且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的;

(三)上市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该公司股份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基于法院裁决申请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五)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其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并且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三个月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获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豁免申请文件:

(一)合法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的股东,继续增持股份、增加控制后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七十五的;

(二)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其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证券公司因开展正常的股票承销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但无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超出部分的解决方案的;

(四)银行因开展正常的银行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但无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超出部分的解决方案的;

(五)当事人因国有资产行政划转导致其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六)当事人因合法继承导致其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收购人发出的收购要约应当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是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

第五十三条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就其所申请的具体豁免事项出具专业意见;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豁免的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第五章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收购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收购人在改正前不得向被收购公司选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任何专业机构为其出具的文件。

第五十五条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停止收购活动。收购人在改正前不得向被收购公司选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任何专业机构为其出具的文件。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的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停止收购活动。收购人在改正前不得向被收购公司选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任何专业机构为其出具的文件。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做出纠正的,应当主动纠正;未能纠正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促其纠正,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停止收购活动。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未能采取前款措施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采取措施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提供财务顾问意见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其出具、提供的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出具的文件。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任何知悉上市公司收购信息的人员在有关收购信息未经依法公开之前,泄露该收购信息、买卖该上市公司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上市公司证券,或者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进行其他不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其所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量应当合并计算。

第六十一条收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

(一)在一个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能够行使、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的;

(三)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四)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收购要约"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股东公开发出的、愿意按照要约条件购买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

(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

(三)"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含义与《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的格式与内容,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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