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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2:45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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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3年2月20日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实行以及时发现患者、规范治疗管理和关怀救助为重点的防治策略。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组织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统筹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和管理全国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指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资源,对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规划管理及评估工作;

(二)收集、分析信息,监测肺结核疫情;及时准确报告、通报疫情及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置等工作;

(三)组织落实肺结核患者治疗期间的规范管理;

(四)组织开展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工作;

(五)组织开展结核病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的防治工作;

(六)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对辖区内的结核病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

(七)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提供防治技术指导;

(八)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九)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

第八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落实治疗期间的随访检查;

(二)负责肺结核患者报告、登记和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

(三)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

(四)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第九条 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定内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

(二)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诊工作;

(三)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工作;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

(二)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三)对辖区内居民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宣传结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居民进行健康教育和宣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易患结核病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开展卡介苗预防接种工作。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规范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组织开展健康体检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人群的肺结核筛查工作:

(一)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

(五)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

(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

(七)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制订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计划,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重点采取以下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

(一)结核病门诊、病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注意环境通风;

(三)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

(四)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者肺结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感染发生。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的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应当符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各项规定。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结核病检测工作,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肺结核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按照有关预案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依法做好疫情信息报告和风险评估;

(二)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

(三)将发现的肺结核患者纳入规范化治疗管理;

(四)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对其实施预防性化疗;

(五)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

第四章 肺结核患者发现、报告与登记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和确诊。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一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诊断,并对其中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

承担耐多药肺结核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管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患者诊断、治疗及管理等相关信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治疗管理等情况,及时更新患者管理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督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肺结核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提供规范化的治疗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并规范提供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负有救治的责任,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结核病病人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肺结核患者的相关信息,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肺结核患者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居家治疗的肺结核患者进行定期访视、督导服药等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进行抗结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疗、随访复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实行属地化管理,提供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

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信息,确保落实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

(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泄漏患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第三十八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肺结核传播或者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咳嗽、咯痰2周以上以及咯血或者血痰是肺结核的主要症状,具有以上任何一项症状者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

疑似肺结核患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疑似病例。(1)有肺结核可疑症状的5岁以下儿童,同时伴有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史或者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2)仅胸部影像学检查显示与活动性肺结核相符的病变。

传染性肺结核:指痰涂片检测阳性的肺结核。

密切接触者:指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直接接触的人员,包括患者的家庭成员、同事和同学等。

耐多药肺结核:肺结核患者感染的结核分枝杆菌体外被证实至少同时对异烟肼和利福平耐药。

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发生活动性肺结核,或者结核病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

转诊: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将发现的疑似或确诊的肺结核患者转至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追踪: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访,使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1991年9月12日卫生部公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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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7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27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理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七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保障其经费。

第八条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协助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有关灾情预测预报,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五)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加强管理;

(六)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条件;

(七)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学生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应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教学和工作职责,遵守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十三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监护人应当给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监护人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学校。

第十四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与服务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非主要原因的,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4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伤害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伤害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伤害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伤害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二)当事人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提起诉讼;

(四)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伤害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伤害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可以向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鼓励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缓报、瞒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据情节可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侮辱、殴打教职员工、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育、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名称和用语的含义: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三)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复函

199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4)27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望认真执行。

附:关于报请批准我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的请示

(1994年12月6日 苏高法〔1994〕2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遵照贵院要求,现将我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报告如下: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含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一)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案件;
(二)争议标的金额虽在1000万元以下,但在全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一)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镇江、扬州、常州、淮阴、盐城、徐州、南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
(二)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三)全省范围内专利纠纷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争议标的金额虽低于以上规定的最低限额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五)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一)争议标的金额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的最低限额以下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
(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诉外调解经济纠纷,按照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执行。
五、违反规定管辖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当事人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上诉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裁定。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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