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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33:52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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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中央军委总后勤部,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规范企业产权登记表的填报,经研究,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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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精神,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收取或归口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
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计29项,分别涉及工商、建设、外贸、交通、外交、公安、税务、保密8个部门。具体项目是:
(一)工商部门
1.私营企业管理费
2.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二)建设部门
3.小康住宅推荐产品评估费
4.《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工本费
5.《塔吊拆装许可证》工本费
6.《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工本费
8.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公告费
9.《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10.《燃气、热力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三)外贸部门
11.进口货物唛头代号费
12.纺织品出口配额招标手续费
13.《最终用户批准证书》工本费
14.《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工本费
(四)交通部门
15.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
16.晋煤外运服务费
17.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收费(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发除外)
(五)外交部门
18.代办赴港劳务人员签证手续费
(六)公安部门
19.《持枪证》工本费
20.《公用持枪证》工本费
21.《射击运动枪证》工本费
22.《猎枪证》工本费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工本费
24.《持枪通行证》工本费
25.《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工本费
26.《枪支弹药运输证》工本费
27.《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
(七)保密部门
28.《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工本费
(八)税务部门
29.税务发票管理费
有关公安部门枪支证件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对取消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贯彻执行的,要按国家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实际取得的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按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实际取得的
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与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转让或收回原用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时,还应将该项投资原记入“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的余额转入投资收益,借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应缴纳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
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四)企业应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递延税款”项目下增设“投资评估减值(减评估增值)”项目,在“资本净增加额”项目下增设“资产评估增值(减评估减值)”项目,分别反映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发生的净减值或净增值。
三、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资产”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接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本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接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其借方发生额,反映接受捐赠实物资产处置时转入营业外收入的价值。
(一)企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净值,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企业接受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实物资产
捐赠,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
(二)企业处置该项捐赠的实物资产,除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外,还应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资产价值转入营业外收入,借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接受捐赠资产”科目。企业处置该项接受捐赠资产应交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1997年12月23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四)坚持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五)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六)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居民医保费,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和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普通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生育住院医疗费用支出。



第四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居民和市属各类学校学生医保经办工作,做好对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所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做好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积极做好居民医保关系变更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政策宣传等服务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其所属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与参保登记、缴费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对医疗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参保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



(三)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



(四)异地户籍在本地长期居住的居民。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65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5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元)。



(四)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90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80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不重复补助。



第九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市、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区按5︰5比例分担(包括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市、县(市)按2︰8的比例分担(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由县级财政负担);市直直接管理的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及福利院的居民等参保人员的财政补助,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参保和缴费



第十一条 参保登记(一)在校学生和儿童由教育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参保登记;普通高校的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



(二)其他城镇居民持户口簿或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异地户籍在本地长期居住的居民持户口簿或身份证及居住地证明等有关资料,到现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时间



(一)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年度居民医保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居民医保费;本市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或幼儿园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五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医保待遇



(一)居民医保待遇项目



1.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居民医保实行门诊统筹,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按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有关规定执行。



2.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8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计算。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按规定转外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10%支付。



3.门诊规定病种医疗待遇



经鉴定符合门诊规定病种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4.生育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标准按我市居民医保生育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2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920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普通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学生假日期间或外出实习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所属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许昌市行政区域内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支付;在许昌市行政区域外急诊住院(学生在居住地、实习地外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报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结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医疗事故、药事事故、有责任人的交通事故、有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居民医保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参加居民医保同时又参加其他保险的,其住院后应首先申请按居民医保报销。不首先申请按居民医保报销或转外、急诊治疗后不能按要求提供发票原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居民医保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患病应持本人医保卡和身份证(无身份证者持医保证或户口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到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随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完善,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确需转往外地就诊的,经本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授权的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后,可转往高一级医疗机构(应属当地医保定点)或专科医疗机构(应属当地医保定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参保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安排市级补助资金,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及时拨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保险规定与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保基金调剂金制度,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许政〔2008〕44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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