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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36:44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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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落实《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10号)、《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基字〔1998〕11号)、《
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办〔1998〕4号)的精神,确保基金发行有序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给辖区内各证券经营机构,督促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做好基金发行的有关工作。
二、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通知要求,在基金发行前加强宣传并采取措施,防止法人申购基金;在基金发行当日(T+0),证券营业部如发现法人以任何方式申购基金、个人以违规方式申购基金,应予制止;在基金申购结束后,证券营业部须对申
购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发现的违规申购情况(包括申购者名称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购使用的证券或股票帐户、基金帐户、资金帐户、申购基金名称及数量、申购资金等)于T+1日中午12:00前报告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隐瞒违规申购情况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对当地基金申购情况进行巡查,并将本辖区内查明的违规申购情况(包括申购者名称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购使用的证券或股票帐户、基金帐户、资金帐户、申购基金名称及数量、申购资金等)汇总后于T+2日上午9:00前报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
四、证券交易所在接到各地证管办(证监会)报送的违规申购情况后,应及时将违规申购的帐户剔除,对违规申购的份额不予配号,并将违规申购的资金在T+4日后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五、今后每只基金发行时,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均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和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及证办〔1998〕4号文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9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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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对我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设的项目,通过公开招商、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项目BT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管理,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给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期付款回购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以融资-建设-移交为基本特征。

第四条 本办法采用BT模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适用于政府性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短期内建设资金筹措困难的项目。主要包括:道路、桥梁、停车场等基础设施项目;供水、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公用设施项目;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 BT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需要实施的BT项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市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不足,书面向市政府申请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同意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由市政府下文确定的方式。

第六条 BT方案的形成

经市政府同意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提出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

第七条 BT方案的审查

由市发改委牵头,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及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参与,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按照重点突出、总量平衡的原则,对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BT方案的审定

BT项目的建设实施方案,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BT投资人。在选择BT投资人的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投资人自有资金不低于BT项目投资总额的50%,年综合投资回报率不超过投资总额的10%等作为投标条件。特殊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也可采用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协议方式选择BT投资人。

第三章 BT项目投资人确定

第九条 BT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作为项目投资人;确需实行邀请招标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应在《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招标方式应在项目可研批复中一并明确。招标选择项目投资人的工作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项目投资预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作为招标文件发布。

第十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建设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项目投资人确定后,由项目投资人依法对项目进行施工或进行施工发包。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联合体,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鼓励央企、大型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独立承担项目融资建设。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亦可接受具有投融资优势和相应资质、工程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组成联合体承担项目融资建设。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和相应的融资能力。项目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低于BT项目合同总价的50%;

(三)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五)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市财政指定专户足额存入履约保证金(一般为项目预算投资额的3%-5%);

(六)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BT投资人确定后,应在我市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BT投资人要负责筹集项目资本金并足额到位,保证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划入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 BT项目投资人的职责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承担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限额以上(50万元)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必须参加,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强制性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凡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资人签订合同。BT项目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名词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的约定;

(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项目投资额预(决)算的构成与评审办法;

(七)建设期和投资回报率(年综合投资回报率即财务费用率不超过投资人实际投资总额的10%,投资回报总额不超过投资人实际投资总额的30%,不计复息);

(八)回购期限、回购价款与回购方式;

(九)回购担保方式;

(十)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一)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十二)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十三)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对本BT项目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当事各方均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本BT项目或BT投资人的其他项目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四章 项目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应尽量优化建设规划设计方案,降低建设投资。建设部门应严格审查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三超”现象(超建设规模、超投资规模、超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批复。

第十九条 BT项目回购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资人投资回报、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费用等三部分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投资人投资回报率由投标人报价,不得超过10%;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等相关前期技术性服务费用和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

第五章 BT项目的监管

第二十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市政府重点项目办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BT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审计,对BT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总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BT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实施全程跟踪审计。BT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及财产交付情况。

审计机关应将项目审批、合同签订、征地拆迁、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财务收支等环节作为跟踪审计重点,建立BT项目财务跟踪监督制度,全程跟踪审核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适时评估项目建设成本和财务风险。项目业主、项目投资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审计监督,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和监理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合同中应约定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约定项目合同双方不得终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单位、监理单位、原材料供应商等,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违约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二)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三)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四)BT项目实施过程中,严禁项目业主、相关部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暗箱操作”、贪污受贿,严禁项目投融资人依靠行贿等手段谋求不正当利益。

(五)BT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公示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要在充分考虑项目投资人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回购条件、回购款支付方式和回购期。

第二十七条 原则上BT项目回购期为3年-5年。

第二十八条 回购价款原则上采用中标价,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工程设计变更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设计变更所产生费用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估,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积极借鉴外地的BT方式建设项目的成功经验,切实加强对BT项目建设全程监管,确保工程质量;要积极因应本地财政收支情况,保证按期偿还回购资金本息。

第三十条 项目交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项目业主、项目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核查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项目进入回购期。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对项目进行回购,项目投资人应认真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项目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同时,依法依规追究项目业主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维护项目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特殊的在建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亦可实行BT融资建设,相关运作流程和要求原则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施工单位选择、结算等具体事项可在BT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招标选择投资人的招标文件中应把本办法作为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办法。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一)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三)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三)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四)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标的;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第十四条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第四节 特殊关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上述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十八条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十九条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具有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者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做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者地区其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境内发生的有关费用后,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该销售价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

  (二)是按照货物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价格;

  (三)是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的价格;

  (四)是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销售的价格;

  (五)按照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合计销售总量最大。

  第二十三条 按照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如果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纳税义务人要求,可以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是应当同时扣除加工增值额。

  前款所述的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计算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一)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

  (二)向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三)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者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或者地区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合理方法,是指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者费用计算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者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应当征税的,海关按照以下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进口时应当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三)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四)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加工贸易内销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来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本条前四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三十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区域、场所进入境内,需要征税的货物,海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以从上述区域、场所进入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

  如果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上述区域、场所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三十一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二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货物,应当缴纳税款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经海关批准留购的暂时进境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利息应当予以计入;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纳税义务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可以选择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应当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月)

完税价格=
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1- -----------------—)

监管年限×12


  上述计算公式中“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是超过15日的,按照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三十六条 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七条 进口载有专供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介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分列;

  (二)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虽未分列,但是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的证明文件,或者能提供所载软件价值的证明文件。

  含有美术、摄影、声音、图像、影视、游戏、电子出版物的介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

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实际运输成本或者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运费。

  运输工具作为进口货物,利用自身动力进境的,海关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其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货价+运费)×3‰

  第四十条 邮运进口的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境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出口关税;

  (二)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的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由卖方承担的佣金。

  第四十五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

  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前款所述的价格调整项目如果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进行价格核查: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者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四)进入纳税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及有关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六)向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缴纳国内税情况。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时,纳税义务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见附件2),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

  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

  (二)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

  (三)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第五十条 海关经过审查认为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海关经过审查认为出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五十一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见附件3)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使用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见附件4)。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二)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三)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第五十三条 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磋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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