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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5:35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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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等


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促进国际烟草行业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管理,规范其设立和促销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烟草公司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必须严格按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95年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1995年第3号部令)
及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外国烟草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中国开设1-2家常驻代表机构;并可依照下述条件在中国增设:
1.前两年对中国卷烟和雪茄烟的平均出口额为1000万美元以上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
2.对于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与中国卷烟工业企业开展技术合作的外国烟草公司,依技术合作的需要,可以适当增设。
在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等省级烟草专卖局行政管理辖区内已有常驻代表机构的,不得开设新的机构。
对外国烟草公司在国内开设常驻代表机构实行总量控制,一般不超过10家。
三、已经在境内合法开设的常驻代表机构,要于1999年6月底前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进行备案。
对于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原审批注册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外国烟草公司在北京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和变更,由外经贸部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外国烟草公司在北京以外的省市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和变更,必须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的
意见后进行审批。
经批准的外国烟草公司,依照《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到驻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五、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境内开展促销活动的管理
1.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服从驻在地烟草专卖局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管理。
2.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以促销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卷烟经营活动。
3.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提交上一年度业务活动报告的中文本;同时将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各类促销活动计划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后方可在驻在地安排促销活动。
4.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每次举办计划内促销活动,须提前三十日将活动安排和促销赠送的样品报送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5.开展促销活动所需卷烟,一律从驻在地省级烟草公司购入。
六、台、港、澳烟草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或已在大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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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
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
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作出如下规定: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签发的保单均应按此规定执行;已签发的保单继续履行其保险责任,直到保险合同终止。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


(1990年1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及出入自治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检疫(以下简称森检)。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木本花卉、干果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插条、接穗、砧木、种根等)以及木材、薪炭材、枝桠等。
对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各级森检工作分别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或者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负责执行。
大兴安岭林管局管理其系统内的森检工作。
第四条 各级森检机构和大兴安岭林管局的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森检人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统一制发《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专职森检人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身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
专职森检人员的工作调动,需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基地及贮木场,由所在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管局由各林业局负责)聘请兼职森检人员,发给聘请书,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兼职森检人员协助进行森检工作,但不得签发检疫证书。
第六条 森检人员进入车站、机场、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森检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协助森检人员搞好森检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检机构根据《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八条 《植物检疫证书》、《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检疫要求书》由自治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按统一格式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建设检疫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圃、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十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控制、扑灭等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必要时,林业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部门或者经公安部门批准,在疫区交通要道设置森检哨卡。
发生检疫对象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各种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疫区内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必须经自治区森检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对于新传入检疫对象或者毗邻危险性森林病虫分布地区的盟市、旗县(市),当地森检机构应及时调查疫情,采取防治措施,并将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毗邻美国白蛾疫区的旗县(市)森检机构每年组织一次疫情调查,并将情况报告上级森检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森检机构,每隔三至五年对本地区内的检疫对象普查一次。自治区森检机构负责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旗县(市)的资料,盟市森检机构负责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苏木、乡(镇)的资料,旗县(市)森检机构负责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嘎查、村的材料。盟市和旗县(市)森
检机构应将所编制资料报自治区森检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森检机构对本地区内的采种基地、良种基地、苗圃、林场以及育苗专业队、专业户实施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第十五条 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苗圃、种子繁育基地。新建种苗繁育基地必须选择无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并报当地森检机构批准。
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必须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准调出。确需调出的,必须经上一级森检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经森检机构确认不携带检疫对象,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副本由森检机构寄往调入地区的森检机构。
第十七条 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自治区外调入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调入地盟市以上森检机构领取《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森检机构认为需要复检时,可进行复检。
(二)从自治区内调出的,必须事先携带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调出地盟市以上森检机构(包括大兴安岭林管局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三)自治区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检机构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四)从杨圆蚧、牡蛎蚧的疫区调出原木时,出售者必须采取剥树皮处理后,方可调运。
(五)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凭货主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给予承运或者邮寄。
第十八条 调运过程中,发现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携带检疫对象时,森检机构有权扣留,进行严格除害处理后放行;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停止调运或者就地销毁。
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取样、包装、消毒处理、车辆停留等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从美国白蛾疫区调入自治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机构必须严格核查检疫证书,进行复检。
第二十条 进口木材进入自治区后,还必须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院校和个人因实验、示范需要引进当地尚未发现活的检疫对象时,必须事先报自治区森检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自治区森检机构审核批准后,向出口国提出检疫要求,由出口国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经我国口岸检疫机关证明符合我方要求,方可引进。


留学生和其他出国人员、归侨等带回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接收单位必须送当地林检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进行隔离试种,保中栽植观察一个时期(不少于一年),如果发现带危险性病虫,应按照森检机构的决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检机构按规定收取检疫费。所收检疫费用于发展检疫事业。检疫费的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复检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控制、扑灭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四)对防止检疫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突出成绩的;
(五)积极配合森检工作,贯彻执行检疫法规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经审批、检疫,私自引进或者调出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二)不按森检机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证书的;
(四)在检疫后私自启封、换货、增加数量的;
(五)承运部门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森检人员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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