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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8:03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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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6]62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现制订下发《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办法》,请遵照执行。原厦劳社[2003]13号文同时废止。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工作,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 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及条件

  (一)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备综合医疗服务功能或专科医疗服务功能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对外服务的、具备综合医疗服务功能或专科医疗服务功能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条件

  1、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一年内未发生医疗事故;

  2、执行有关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一年内未发生药品违法、违规行为;

  3、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一年内未发生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4、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区域规划要求,且综合性门诊部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医技人员不少于16人(其中注册的执业医师不少于8名);普通专科门诊部不少于250平方米;医技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注册的执业医师不少于6名);

  5、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为主;

  6、各项医疗质量指标达到等级医疗机构规定的标准;

  7、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1)主要负责人熟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办法、管理规定;

  (2)制定了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计划,建立了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3)配置了计算机管理系统,配备了专职操作人员,实行了医疗收费清单制。

  二、 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的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科室设置情况及医疗设备清单;

  (四)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卫生技术人员名册、技术职称、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评审前一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个月)医疗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等);

  (七)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等级医疗机构证明材料;

  (八)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审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办法及程序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一次,每次评审时,市劳动保障部门从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评审专家库(由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医药管理和临床工作的专家组成)中随机抽取6名专家,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机抽取3名工作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为了保证审定工作的公正性,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监察机构对审定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按以下办法及程序进行: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及条件第1、2、3、4项的,提交评审委员会;

  (三)评审委员会对是否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第5、6、7项要求进行现场检查评审。评审采用投票制,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投票赞成定点即获通过;

  (四)市劳动保障部门对评审委员会通过的医疗机构在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上或用其他方式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如无异议,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五)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取消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情况,采取暂停部分科室、全部科室定点服务或取消定点资格;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审情况,对不再具备定点条件的医疗机构,取消定点资格;

  (三)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科室,原则上二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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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性质的内涵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律师和其它许多职业一样,都是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职业分工。它是伴随着国家民主和法旨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和发展的,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关于律师性质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律师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而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指的是由律师法律服务的功能决定的律师的身份特质,包括律师的功能和律师的身份两个方面。律师的属性,即是指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职业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并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相区别的根本的特征。 还有些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一定的法律制度决定的由特定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及律师具有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所体现的根本属性。
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地过于简单,就是对“性质”二字的解释,既然律师职业与其他职业有着分工的不同,其性质就一定体现着自身的特色,既然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义,就应该具体明确。第三种定义,将功能与性质变成了种属关系,不容否认律师的功能与律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决不应该是“包括”的关系。这种定义混淆了律师性质与律师功能各自的意义。相比较而言,第四种定义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指明了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但作为对律师性质定义的阐述仍不科学。笔者赞同第五种说法,可以说,这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的淋漓尽致。律师的性质在一国律师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属于律师制度的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律师的社会地位、作用、权
利和义务,职业道德与律师业的管理体制。律师的性质是抽象的,它是通过律师的表现形式与工作内容体现的,包括五个方面:
(1) 律师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 律师从事职业必须依法进行;
(3) 律师的工作内容以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
(4) 律师的性质体现出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律师的性质反映在律师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等方面。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

能源部实施《总会计师条例》暂行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实施《总会计师条例》暂行办法
1992年5月10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总会计师在能源企事业单位的职权和地位,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总会计师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能源行业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煤炭、石油、核工业、华能集团所属公司、水电工程局等大中型企业的总会计师设置,由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华能集团公司、中国水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归口公司),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电力行业的跨省电网联合公司(总公司、集团公司)、省局(公司)以及大中型发电厂、供电局、物资供销、机械制(修)造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应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勘测设计等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置总会计师,但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煤炭、石油、核工业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设置,由归口公司审批;电力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设置,报能源部审批。
第四条 归口公司应设置总会计师,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提名,报能源部审批。
第五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
第六条 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资产管理和会计核算、监督等工作。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本单位基建投资、生产经营和经费安排等重要经济问题进行分析、决策。
第七条 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总会计师的职责
第八条 总会计师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和执行工程投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银行贷款使用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运用方案;
(二)组织对工程投资和生产、施工经营成本费用进行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
(三)组织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督促财会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和提高会计核算水平;
(四)组织清产核资、资产管理工作,保护国有资产完整;
(五)对外资的借入、使用和偿还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组织审核企业内部自销产品、劳务价格;
(七)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生产经营、项目投资、事业单位业务发展等问题作出决策。
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订;参与组织国内外贷款和国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谈判、签约;参与企业债券、股票的发行;参与其他重大经济合同的研究和审查。

第三章 总会计师的权限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纪律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并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如不同意总会计师处理意见,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毁损、报废、出租、出售等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制止或纠正。
对盲目采购物资造成积压、损失浪费和擅自扩大工资基金的发放范围,提高标准的,总会计师有权追究责任,并提请主要行政领导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审查和签署本单位的预算、财务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重大的经济合同、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免职或解聘程序同。
归口公司的直属单位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聘任报部经济调节司、人事劳动司备案。免职或解聘程序同。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的条件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严格选拔。
第十九条 未设总会计师而设副总会计师的单位,可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原有副总会计师实际上已承担了总会计师职责并能胜任总会计师工作的,可按审批程序任命为总会计师;
(二)原有副总会计师暂时不具备总会计师任职条件的,可通过培训,帮助提高,待任职条件具备后任命为总会计师。经过培训后,个别仍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可报主管部门要求调整。
第二十条 对缺乏总会计师任职条件人选的少数单位,可由有关主管单位统一调配,按程序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可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总会计师的处分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石油、核工业集体企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办法和归口公司制定的办法执行。电力集体企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归口公司制订的实施办法应报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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