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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7:37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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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哈市府办发〔2005〕183号


关于印发《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对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的管理,严肃人事调配纪律,提高机关工作效率,经2005年9月15日哈密市第五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借调人员,如部门编制空余,且确因阶段性、突发性工作需要,可采取临时借调人员帮助从事专项工作。
第二条 哈密市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须借调工作人员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请市组织、人事部门,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统一对借调人员进行调配。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借调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 借调期限为6个月,借调期满后如借调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向人事领导小组提交申请,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后,可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如借调单位自行借调人员,申请调动报告一律不上人事会议研究。
第四条 借调期间,被借调人员原有工资及福利关系不变。原单位现有的财政供养渠道和职务保留。被借调人员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原工作单位按在岗职工对被借调人员做好编制管理、工资和职称正常晋升等事项。
第五条 被借调人员工作期间的考勤由借调单位管理,如发现该同志违犯借调单位制订的各项制度,可由借调单位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交申请,组织、人事部门可依照《公务员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对该同志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六条 在年度结束时,借调单位应当对被借调人员借调期间的工作情况做出工作鉴定,作为被借调人员原工作单位对该同志年度考核的依据,参与干部的年终考核。借调时间超过6个月的,在借调单位参加年度干部考核。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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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经字〔1998〕1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维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1998年起,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除个别特殊行业(企业)外,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制度。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其他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应于年度终了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
三、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积极稳妥地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军工企业、兵团企业、监狱劳教企业、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国家物资、粮食、副食品、厂丝储备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其年度会计报表仍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农口企业、文教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实行财政补贴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以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四、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以后,年度会计报表格式每年由财政部统一进行布置,注册会计师应根据财政部布置的会计报表格式和有关办法,依照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对企业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五、各级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是指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二章 企 业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七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除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行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九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及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十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在最近三年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在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完成部分工作,但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事务所应至少承担60%的工作量,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披露的事项,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以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及其他相关资料或不给予配合,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说明的事项,应在审计报告中做必要的说明。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办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章 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统计汇总工作,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对每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重点作出规定,特殊行业年度会计报表需要报财政机关审批的,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对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主管财政机关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对企业上报的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抽查制度,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抽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审计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委托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负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的核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别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1日公布 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了物质和精神财富,对家庭和子女尽了自己的义务,应当受到国家、社会、家庭和子女的尊敬和爱护。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年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贯彻实施本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支持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努力创造条件使老年人老有所为,继续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老年基金会。鼓励老年人建立自助组织。
第八条 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谩骂、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
(一)同老年父母同地生活的成年子女,应保证父母的生活,并应承担父母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
(二)同老年父母异地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对父母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父母的生活得到保障;
(三)农村同老年父母分居生活的成年子女,应负责耕种、管理好父母的自留地、口粮田及庭院经济,收益归父母,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成年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
成年子女不履行其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父母有权要求其付给赡养扶助费。
已婚子女应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帮助而不得干涉配偶对其老年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适用于依法负有赡养扶助祖父母、外祖父母义务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老年人义务的人。
第十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不得滋扰、妨害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子女及其他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侵占老年人的合法住房。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债权、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房产、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和其他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子女及其他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离退休金和福利、医疗等方面的待遇必须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分配和维修住房,离休、退休的老年人与在职人员应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对城市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投资、合资兴办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加强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努力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第十七条 体育部门应努力发展老年人体育事业,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各种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努力发展老年医疗康复事业,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应逐步建立老年病专科门诊、老年病房和家庭病床。
第十九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组织生产和销售老年人生活用品,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服务行业应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应学法、守法,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老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司法部门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举报、起诉,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对待,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老年人追索赡养扶助费、离退休金、抚恤金、被克扣救济费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免收诉讼费用;请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可以根据情况减免收费。
第二十四条 对尊老、敬老、爱老、养老事迹突出,为老年人事业作出较大贡献,勇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个人、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本规定所称老年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成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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